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7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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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邱港發(原名邱奕凱)





尤以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6、280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尤以章所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尤以章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邱港發及王前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尤以章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尤以章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尤以章之供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前智不利於尤以章之指證,佐以共同被告邱港發及證人劉雅蓁之證詞,復參酌扣案之手槍、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尤以章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尤以章所辯:其雖至邱港發住處拿取黑色長夾皮包後轉交王前智,再由王前智轉交邱港發,但不知該皮包內有槍彈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就尤以章此部分犯行,係以劉雅蓁之證詞,及扣案之手槍、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作為王前智不利於尤以章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尤以章於偵查中所供:邱港發打電話跟王前智講,當時我也在車上,王前智就口頭上跟我講要拿東西,王前智跟邱港發通話不是開擴音等語,與王前智所指證其駕車途中接獲邱港發致電告知將本案槍彈攜出,其直接轉告同車之尤以章上樓拿取本案槍彈,尤以章拿取後再一同搭乘王前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邱港發所在之KTV等情,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王前智之證述,遽對尤以章不利之認定。

至王前智前後所述關於其將邱港發致電內容告知尤以章之過程,及尤以章所拿取本案槍彈之外包裝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王前智所證述上情等基礎事實均前後一致,且與尤以章所自承之事實,並無矛盾不可採信之處,足見王前智所為不利尤以章之指證為可信,自不能以其就上開細節所為證述略有不一,遽認其所為不利尤以章之指證為不可採等旨,原判決因而採為尤以章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尤以章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王前智前後所述上開細節之出入,就有無前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王前智之證詞有虛偽指述之可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邱港發部分,及尤以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邱港發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尤以章及王前智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及尤以章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邱港發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暨論處尤以章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前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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