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7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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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訴人陳霈瑜(原名陳麗竹)



選任辯護人陳豐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8、1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霈瑜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及共同犯同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須具備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⒊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㈡本件上訴人就所犯非法寄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子彈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該等子彈係鄭森文所寄放等語。惟警察於此之前已查獲附表一所示子彈之去向為張雅淇、黃正洋(均同案被告),並經張雅淇供述得知來源為鄭森文,此部分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至其非法製造附表三所示子彈部分,該等子彈係警察執行搜索在其持有中,即被扣案,亦與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扣案子彈之來源或製造之情形,社會亦無因扣案子彈而生任何危害,顯已符合前揭規定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所違誤。係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並未製造附表三所示子彈,所為至多僅構成寄藏子彈罪而已,爭執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第一審不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予以維持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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