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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莊証皓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莊証皓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原判決已依據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函附偵查報告,及原審勘驗本件搜索之密錄器錄影內容之結果,說明:警員執行搜索時詢問上訴人有無持有違禁物,上訴人僅告知其房間衣櫃內有1支模擬槍之情,別無供述其他內容,警員嗣在其房間內書桌底下之防撞盒內查扣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另於其房間衣櫃內查獲模擬槍1支,衡諸上訴人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施加刑事處罰,則上訴人主動告知警員上情,尚難認係告知其犯罪行為,其後警員始自行搜出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認上訴人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業經警員發覺,因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依其修正理由,雖將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而使操作槍納入管制,惟此次修正,對於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行為,仍僅處以罰鍰,並未施以刑事處罰,嗣該條再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項將該行為改以刑事處罰,惟上訴人本件經警查獲之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其持有模擬槍(操作槍)之行為當時,既非屬刑事處罰之範疇,並非犯罪,縱認上訴人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持有操作槍,即無對於犯罪事實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可言,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不符自首規定之判斷結果。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上開條例已將上訴人所持有之操作槍納入管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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