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曾盛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曾盛浩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之犯行,因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被訴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審理時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黎克龍,原審未經調查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自白犯行,對於本案犯情澄清作用相當有限為理由,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並無違誤。
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無於第二審才自白犯罪,原判決於量刑事實之認定上已有違誤,且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之標準,不應審酌上訴人自白對於案情釐清之助益程度。
基此,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查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係以:自己並非本案扣案槍彈之持有人而係黎克龍自行放置槍彈於其家中云云,辯稱其並非本案扣案槍彈之持有者,而非指其持有之槍彈來源為黎克龍,且此部分之辯解為第一審判決所不採(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5頁)。
而依卷附資料,卷內雖有黎克龍之自首自白書(見第一審卷第151至153頁),然本案第一審蒞庭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略稱:「曾盛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全部不知情,扣案的槍彈是黎克龍所有等情,出具黎克龍之自白書為證。
惟有下列證據能證所謂扣案之槍枝屬黎克龍云云,實屬頂替」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13頁),可見受理黎克龍112年3月27日所遞之「自首自白書」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認為黎克龍自首之內容非屬事實,反認黎克龍犯頂替罪。
且縱令認定上開自首之內容屬實,該案之查獲亦係因黎克龍之自首,而非因上訴人之供述,二者也顯然不存在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黎克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或防止重大危害事項之發生之可言。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案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資料,上訴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不符,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刑罰之論據,並已說明其駁回上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再:原判決關於刑法第57條所指之犯後態度部分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至第二審始於112年11月9日自白,並未指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原判決第2頁),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量刑依憑之事實錯誤之可言。
㈣又刑法第57條所舉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與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非必然得作為刑罰加重或減輕之因子,尤以不自證己罪屬法治國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則,為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之核心範圍,雖不得以行為人於訴訟中保持緘默或矢口否認犯罪作為刑罰加重之事由,然行為人面對犯罪之坦然與否,顯示行為人之人格是否有助其更生,不可避免地亦可成為量刑考慮之因素之一,蓋始終面對其非行而坦承不諱者,顯示其尚有反省之心而有較高度之矯治可能,得作為減輕刑罰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自白時間點如何不足作為其減輕刑罰之理由,並非以上訴人曾經否認犯罪作為刑罰加重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頁第8、28至29列),尚無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作為加重刑罰理由之情形,自無量刑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