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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陳朝宜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1、8116、16942、1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朝宜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判斷標準,依現行有效之鑑定方法,除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其發射彈丸之動能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外,尚可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
檢視法即檢視槍枝之基本結構如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
性能檢驗法,以火藥動力式槍枝而言,則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
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具殺傷力。
從而,槍管貫通並無阻鐵及具有撞針等,僅係槍枝性能是否完備之基本條件,仍須整體而言,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始得認具殺傷力。
(二)作為證據資料之物證,重在以其原始狀態呈現於法院,除確保其證據之同一性外,更為免證物遭到破壞或污染,影響法院鑑定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內政部警政署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特訂定「刑事鑑識規範」,其中第67點第1至3款規定:「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如下:(1)刑案證物應依其特性,使用適當之工具或方法採取,採取時宜考量鑑驗比對之物及需要量,避免相互轉移污染,分開包裝、封緘,包裝外應註明案由、證物名稱、採證位置、數量及採證人姓名等資料。
(2)刑案現場證物採取後,應即製作證物清單,如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在場者,應付與其證物清單,並請其簽名確認。
(3)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
就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更於第46點第1款明定:「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
此即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概念之落實。
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勘驗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物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或勘驗結果之可信性與證明力。
又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款參見)。
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不論係以動能測試法、檢視或性能檢驗法,均須委由就此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始得為判斷,自屬當然。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主要係審酌扣案槍枝、子彈(槍枝管制編號1103017335)之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227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以及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並據以說明:扣案槍枝受理槍枝初步檢視時,槍枝槍管即為暢通狀態,於槍口端拍攝槍管內部情形,槍管內無阻塞物,鑑識承辦人員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其中「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一項勾選「是」(有阻鐵會勾選「否」),可見送鑑槍枝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等語,而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
惟查:經原審勘驗現場搜索過程,司法警察秦輝榮為初步確認扣案槍枝是否屬於違禁物,有查看槍枝構造(槍管、滑套、擊錘)是否完整?有戴起手套拉滑套看裡面是否有槍機、撞針?槍管是否暢通?並拆解滑套、滑套內彈簧、槍管,因槍管內上膛位置卡有很像子彈之物件,其為確認槍管是否暢通,因而嘗試以鉛筆撬開、以老虎鉗夾出子彈未果,恐強制拆除會造成槍枝破壞,遂將拆解後之槍枝零件及子彈均放入透明證物袋中,反折證物袋將袋口膠帶黏貼密封後,交給承辦司法警察陳鴻中攜回送往鑑識單位。
又依陳鴻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槍枝初步檢視需要槍彈分離,故陳鴻中返回勤務處所後,僅以擦槍工具將卡在槍管底部之彈殼取出,即送至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初步鑑定槍枝之殺傷力,於過程中,並未對扣案槍枝施以外力加工或改造其結構等語。
果若無訛,則扣案槍枝於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前,其先後經秦輝榮於現場、陳鴻中於送鑑定前,就現場查扣槍枝之「原始狀態」已有所更動。
以秦輝榮「嘗試以鉛筆撬開、以老虎鉗夾出子彈未果」;
陳鴻中「以擦槍工具將卡在槍管底部之彈殼取出」等情,扣案槍枝之槍管有卡住子彈或彈殼之情事,甚為明顯。
又依原審勘驗搜索過程影像結果顯示:警員丙(即秦輝榮)最終將扣案槍枝滑套卸下,並拆開各零件放置於桌上。
而於此之前,秦輝榮「扳動滑套卡榫後取下滑套,再取出滑套內彈簧,滑套內槍管無法取出」,數(名)警員出聲:「槍枝生鏽」、「它卡住了,它那個子彈上膛剛好跟那個這樣卡住」、「拿那個缺口敲那個桌角」、「沒有撞針、沒有進啦」。
且秦輝榮將扣案槍枝輕敲桌子邊緣,仍無法取出槍管,持續試圖取出槍管,經取出槍管,因槍管底部有子彈卡住,拿鉛筆試圖橇開子彈未果,幾經其他警員出主意後,秦輝榮拿老虎鉗欲從槍管底部夾出子彈未果。
其後有警員戊繼續質疑:「這個裡面有撞針那個嗎,機能正常(?)」,警員乙:「他有設啦(小指指著滑套,後左手按著滑套頂部,右手持鉛筆從滑套底部往上戳,撞針推出一點一點),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5頁)。
原判決並說明:依勘驗筆錄及擷圖,以及陳鴻中之職務報告,扣案槍枝具有撞針零件,而卡住槍管之物為已擊發之彈殼;
另對照送鑑資料照片,與所勘驗之現場拆解槍枝零件與子彈照片,送鑑資料只多了1顆彈殼。
可確認扣案槍枝有撞針,亦無阻鐵,扣案槍枝與送驗槍枝具同一性等語。
則扣案槍枝於查扣時之「原始狀態」,並未經拆解,且槍管內卡有彈殼(或子彈?),司法警察於查扣前,亦即「採取前」是否已記錄其原始狀態?以符「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之規定。
又不論秦輝榮、陳鴻中之認知,其所為是否僅係原判決所稱「清槍」或「取出卡住彈殼」,於客觀上是否乃就槍枝為「修復」之舉?能否謂仍屬「原始狀態」?其所為有無符合「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即「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1至3款,尤其第3款之規定?且此等過程,刑事警察局於鑑定前,是否已知悉而能全盤掌握、瞭解?槍管底部有彈殼(或子彈?)卡住,秦輝榮陸續以鉛筆、老虎鉗仍無從取出,何以陳鴻中其後於勤務處所,僅以「擦槍工具」即可將卡在槍管底部之彈殼取出?此等作為,是否合於上述「刑事鑑識規範」之規定?扣案槍枝於鑑定前之原始狀態,是否已遭破壞或污染?有無影響鑑定結果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正確性?是否導致刑事警察局未參照槍枝之「原始狀態」,全盤綜合檢驗判斷,而僅以「事後狀態」送驗,逕行認定槍管內無阻塞物,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均值進一步研酌。
此攸關扣案槍枝是否故障而不堪使用,甚至有無殺傷力之認定,影響上訴人罪名之成立與量刑之輕重,自應予以究明。
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例如就其所為勘驗結果等完整過程之證據資料,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遽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欄二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事實欄
一、三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判決正本已附記此部分不得上訴之旨,又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敘明係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法聲明上訴。
再者,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記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另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為已確定,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執行(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且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8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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