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9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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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周榮茂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 訴 人 蔣妍妃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5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6、167、168、210、214、288、289、290、40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榮茂、蔣妍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榮茂(有罪)、蔣妍妃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均論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周榮茂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娥偵訊所證周榮茂在競選服務處指示蔣妍妃交付款項,要其買票等語,無從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競選服務處位置圖、現場照片予以補強;

另周榮茂、蔣妍妃及同案被告蔡永駿均曾供述當日陳月娥至競選服務處拿錢時,周榮茂正在睡覺而不知情,渠等所證亦無從補強陳月娥不利證述,原判決單憑陳月娥前揭證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

⒉其僅以新臺幣(下同)14,500元買29票,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已認罪,犯情尚屬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⒊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與先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實務就類似案情多有就認罪坦承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且諭知緩刑之例,原判決因其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所認定之事實歧異即予負面評價而為畸重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㈡蔣妍妃部分:其所買票數(46票)少於第一審誤認之數(49票),又其於原審亦已供述周榮茂知情並容任為其賄選等旨,未予迴護,此均第一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事實。

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固已較第一審輕減有期徒刑4月,惟理由並未記明所認定買票數減少如何影響量刑,又原判決認其犯後態度已較第一審為佳,又以其仍迴護周榮茂,為其不利之刑罰裁量,所據量刑基礎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投票行賄罪刑,係綜合周榮茂部分供述、蔣妍妃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娥、蔡永駿、賴王素美(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不利證述、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收賄選民之供述,酌以卷附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人名冊、相關戶役政資料、周榮茂競選服務處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等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周榮茂、蔣妍妃所供暨陳月娥、賴王素美所證,陳月娥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周榮茂、蔣妍妃之請託而收受蔣妍妃所交付之30,000元,嗣即以家戶為單位,每一所示選舉選區選舉人500元之對價,交付所載款項,約使附表一所示收受款項者、賴王素美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所示選舉投票予周榮茂,另蔣妍妃接續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21,000元予賴王素美,以每一投票權人1,000元對價,約使賴王素美及其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共5人於前揭選舉投票予周榮茂,復由賴王素美依蔣妍妃之請託,就餘款以每一選舉權人500或1,000元之對價,約使附表二所示收受款項者及其有投票權家屬之投票權於所示選舉為同前之行使等供述或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均該當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而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據原判決敘明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陳月娥、蔡永駿於第一審、蔣妍妃於原審亦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確保所證之真實性,並經依法調查(見原審卷第276、287至288頁),勾稽陳月娥、蔡永駿之相關證述暨上訴人等部分供述,暨所供、證蔣妍妃選擇於周榮茂在場時於競選服務處交付賄選款項予陳月娥等事實,據以補強陳月娥不利證述,憑以認定事實欄一㈠部分周榮茂非僅被動容任蔣妍妃交付款項請託陳月娥為其買票,有關周榮茂未參與謀議委由陳月娥買票之辯詞或蔣妍妃關於周榮茂係事後知情等旨供述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共犯陳月娥或收受賄款者之不利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價或指摘,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周榮茂、蔣妍妃所犯上揭之罪,各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蔣妍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㈠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則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既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則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即屬犯後態度之範疇,仍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審酌依據。

原判決就周榮茂所犯上揭之罪之犯後態度,已記明其固為有罪陳述,然關於參與情節非僅被動容任蔣妍妃為其買票乙情仍未按實陳述,綜合其他各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非單以上情為量刑之標準,以其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之,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亦非畸重,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周榮茂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蔣妍妃之量刑,已綜合所為對於民主政治之戕害,行賄票數、犯後態度、參與暨行賄情節、選舉層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提出之量刑資料等各情而為審酌,上訴意旨所指其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行賄票數均略有減縮、就周榮茂參與事實欄一㈠之情節所陳等有利量刑事實,暨其如事實欄一㈠對於蕭惠心之行賄階段已達交付而非僅行求、期約等不利量刑事實,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全部細節,亦無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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