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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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莊阿養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莊阿養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自白若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即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當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未以脅迫方式訊問,所告知之法律規定係在分析相關利害關係,並無強逼上訴人坦承行賄犯行等不正方法。

觀之上訴人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應認上訴人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所致,況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亦就其犯罪事實坦認而為自白,益見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之旨。

另敘明檢察官雖疏未告知證人陳武人「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罰」等法定程序,然非出於違法取證之惡意,且陳武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而無礙於上訴人對該證人對質詰問權之憲法權利保障。

則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之判斷,陳武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經核均係原審本諸事實審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適法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偵訊之自白未具任意性,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及原判決採用檢察官違法取得且不具證據能力之陳武人證詞,指摘原審採證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卷查,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檢察官偵訊上訴人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對經拘提到案之上訴人先為人別訊問後,即告以本案係「違反選罷法」及可以不回答問題、請律師、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語,並詢以所委請之律師有來嗎?嗣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郭美春律師隨即進入偵查庭,檢察官始接續進行後續之偵訊程序,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之訊問未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即進行相關偵訊程序及未告知各權利事項之情形。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無視檢察官之訊問違法,仍認上訴人於偵訊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而予採用,其採證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未依卷內具體訴訟資料任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取捨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之宜蘭縣議員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及證人即有投票權人陳武人設籍選區之戶籍登記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至有投票權之人陳武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籍於○○縣○○市○○路000號住處拜票時,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陳武人,約使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其女莊淑如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可資佐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舊識陳武人之妻陳林麗玉罹患重病,而前往探望陳林麗玉,並無談及選舉之事,縱有拿錢給陳林麗玉是要其買營養品之用,並非給陳武人,與選舉無關係等詞,係如何不足採信,亦敘明上訴人所為上情業據其自白在案,並經原審勘驗相關自白筆錄無誤,且核與陳武人證述上訴人在伊住處門口交給伊4張千元紙鈔,說他女兒要選縣議員,拜託伊投票給他女兒莊淑如,伊有回「好、好、好」,及郭美春律師證稱上訴人有自口袋掏出現金4,000元給陳武人,順便拉票各等語一致。

足認上訴人前揭交付4,000元予陳武人,請託投票支持其女當選議員之自白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其本件賄選犯行灼然明甚,所辯均不足採等旨,予以指駁甚詳。

經核乃屬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認定,且有上揭相關證據足資補強,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是原審採證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以陳武人名義製作之「悔過書」,原判決既未援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自與其罪構成要件待證基礎事實不具關聯性,該「悔過書」就本件案情即非屬客觀上有應行調查之必要,原審縱未調查此「悔過書」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誤會。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即有明定。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係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4年,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旨。

核係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個人說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宣告悖於比例原則等語,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一體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一體適用刑法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則法院自仍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始符立法本旨。

卷查,陳武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20頁),則原判決以檢察官既未另行對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陳武人聲請單獨沒收該未扣案之賄賂4,000元,乃認第一審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沒收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要屬誤會。

至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部分,按其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其旨係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是若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雖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法院自得基於刑事沒收之職權調查考量,或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或認無必要時,亦無庸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與本案訴訟之進行順暢。

原判決以未扣案之賄賂4,000元雖係由上訴人交付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陳武人收賄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既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

則原審認第三人陳武人既未聲請參與上訴人之本案沒收程序,而無再贅予開啟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沒收程序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顯係誤解,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揭及其餘上訴枝節意旨所為之指摘,均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而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上細節再事爭執,均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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