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9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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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4.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對吳奕
  5. 二、惟查:
  6.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7. ㈡、卷查:關於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來源一節,吳奕澄曾
  8. 三、以上或為吳奕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9.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下稱馮竣嗣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11.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12. 三、馮竣嗣等3人上訴意旨:
  13. ㈠、馮竣嗣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共
  14. ㈡、吳柏憲上訴意旨略以:⒈其不知馮竣嗣囑咐其運輸之包裹內夾
  15. ㈢、黃東富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道吳柏憲委託代收包裹內容物
  16. 四、惟查:
  17.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18.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19.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20. ㈣、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21. ㈤、至馮竣嗣等3人其餘細微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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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馮竣嗣



吳柏憲



黃東富


吳奕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3、8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4、10295、11263、197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奕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對吳奕澄論處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時尚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吳奕澄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倘此項證據未經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白,如遽行判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查:關於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來源一節,吳奕澄曾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個郵包(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不是我的,該郵包是馮宣然哥哥馮竣嗣委託我叫我找人領取的…」等語,並指認警詢筆錄附件編號B照片所示之人即為馮竣嗣;

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問:是否承認違反藥事法83條運送偽藥禁藥?)答:我想一下。

他只是跟我講那是未完成壯陽藥和保健食品的原料、(問:馮竣嗣何時跟你講要運送這一批藥品?)答:110年3、4月間在馮竣嗣新店住處樓下,但不是他的戶籍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3至129頁、第134頁背面)。

警察依吳奕澄上開供述,乃於同日17時許通知馮竣嗣到案說明,馮竣嗣遂於同日19時35分隨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前至臺北市調處說明時,即坦承有委託吳奕澄找人頭領取本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郵包等情(見偵一卷第153至159頁)。

由前揭警方查獲馮竣嗣之整體脈絡及時序以觀,吳奕澄已積極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且警察隨後因此查獲馮竣嗣,檢察官除據此對吳奕澄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馮竣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併辦意旨書足參。

如果上情無訛,則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係依據吳奕澄於臺北市調處供稱馮竣嗣涉入本案,為其之上手,並指認其照片,因而查獲馮竣嗣此部分之犯行?不無研求之餘地。

此攸關吳奕澄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重大利益,自應詳為調查釐清、說明。

原審未為進一步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吳奕澄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吳奕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吳奕澄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下稱馮竣嗣等3人〉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吳柏憲、黃東富(下稱吳柏憲等2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與二、㈠及㈡所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時尚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吳柏憲等2人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吳柏憲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馮竣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對馮竣嗣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尚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馮竣嗣等3人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馮竣嗣等3人上訴意旨:

㈠、馮竣嗣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共同正犯吳柏憲、吳奕澄,警察因此開始偵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下稱另案)實應以接續犯論擬,為同一案件,原判決不察,另為實體判決,殊有可議等語。

㈡、吳柏憲上訴意旨略以:⒈其不知馮竣嗣囑咐其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四級毒品,其並未收受報酬,且其非化工相關科系畢業,因信賴馮竣嗣之說詞而觸法,馮竣嗣有說至多只是觸犯藥事法管制藥物規定,只會罰款而已等語,其才會受騙去收受包裹,其主觀上沒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⒉馮竣嗣為邀減輕其刑寬典而指認其,自不能僅以馮竣嗣片面之指證,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⒊原判決以其曾與馮竣嗣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禁見房認識及卷附前科紀錄,即對其論罪科刑,顯然未審先判,允有欠妥。

⒋其在警詢中沒有說過「因為吳柏憲有走私毒品前科,所以用他的名字容易被查獲」等情,原判決不察,執此為論罪依據,顯有未合等語。

㈢、黃東富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道吳柏憲委託代收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其提供自己在臉書上暱稱「黃漢昇」、自己電話號碼、住址來收受包裹,此與一般掩飾或規避警員查緝之運輸毒品方式不同,足徵其主觀上沒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認定吳柏憲等2人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吳柏憲等2人之供詞、馮竣嗣之證述,徵引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馮竣嗣與吳柏憲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吳柏憲等2人否認犯罪及其等所執並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主觀犯意等語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5頁第14行)。

另敘以:⒈就吳柏憲部分:⑴關於事實二、㈠部分,馮竣嗣已告知吳柏憲要用人頭領取本案第四級毒品等語,均前後供述一致,且馮竣嗣與吳柏憲於109年9月間(即本案之前)在桃園看守所禁見房認識,吳柏憲並知悉馮竣嗣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衡情,吳柏憲對於馮竣嗣本件自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可能為毒品,應已相當程度之認知,參以吳柏憲於本案確有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並指示他人前往簽收包裹,益徵吳柏憲確實明知輸入之包裹內容物即為第四級毒品。

⑵關於事實二、㈡部分,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尚在吳柏憲認知之範圍內,而未逸脫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之外。

⒉黃東富部分:依吳柏憲等2人所述,其等並非熟稔,黃東富尚且對於吳柏憲委託代收之包裹內容物存有違法疑慮。

然而不論黃東富係出於己意或聽從指示,其確實有提供暱稱「黃漢昇」予吳柏憲作為收受包裹之用,且代為收受包裹,更何況其2人亦約定不符合一般勞動市場之工資行情之報酬,乃認黃東富應允代收本件包裹時,已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為違禁物毒品,而主觀上存有與吳柏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吳柏憲等2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吳柏憲等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單純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無關者,自不能據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本此見解,就馮竣嗣主張其供出共同正犯吳柏憲、吳奕澄(吳奕澄部分應係誤載,詳如上開撤銷理由),警方因此循線查獲,而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乙節,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吳柏憲雖係因馮竣嗣之供述經警方循線查獲或拘提到案,然馮竣嗣所為僅係供出聽從其指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並非馮竣嗣所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上游、來源」,因認本件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但仍採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7行至第26行)。

核於法並無不合。

馮竣嗣上訴意旨猶謂:伊供出本案共同正犯,警察也已開始調查,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爲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卷查馮竣嗣於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其所指另案,無論犯罪時間、毒品種類、運送方式、收件人、收件地址、查獲時間均不相同,顯然兩案之犯意不同,自非接續犯,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

馮竣嗣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增訂、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2項、第3項明定刑事裁判更正之處理方式。

卷查吳柏憲於110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供稱:「(問:詢據到案被告馮竣嗣證稱:『我有當面跟吳柏憲說貨品若是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丙酮,就要用人頭去領取貨物。

收件人陳勝文應該不知道裡面有夾藏毒品,至於吳柏憲有沒有跟領貨人黃東富,提到貨物内夾藏毒品我就不知道了。

我一個月給吳柏憲新臺幣6萬元,幫我處理這些事情,吳柏憲事先有跟黃東富約定1個星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幫忙代領貨物…等』,你做何解釋?)答:馮竣嗣沒有跟我說過裡面會有毒品,頂多只有跟我說過是藥品,過量最多涉及藥事法罰錢而已,他只叫我找人代收,因為『馮竣嗣』有走私毒品的前科,所以用他的名字容易被查。」

等語(見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頁),再觀諸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⒋⑴②所載:「因為『吳柏憲』有走私毒品前科,所以用他的名字容易被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4行至第26行),該判決理由所載之「吳柏憲」,應係「馮竣嗣」之顯然誤寫,甚為明確,因上開文字書寫之瑕疵,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吳柏憲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至馮竣嗣等3人其餘細微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馮竣嗣等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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