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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上訴人游祥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20、2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游祥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因之,法院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新臺幣23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4公克)予陳靖勻,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同一時、地、價金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靖勻,二者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僅交付之毒品種類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原審因上訴人辯稱被訴上開時、地販賣予陳靖勻之毒品,並非海洛因而是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陳靖勻於第一審亦證述係在前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佐以卷附2人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原審因而根據上訴人之答辯,踐行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149頁之審判筆錄)後為審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餘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亦無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同一案件之行為而一罪兩判之虞,徒以自己之說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恒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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