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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謝淼貴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淼貴被訴家暴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許,在其住處,因故與告訴人即其姪謝○○(名字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科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從未就檢察官所提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原審跳過言詞辯論程序,未讓上訴人行使抗辯之權利,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上訴人已主張未對告訴人為壓制行為,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惟查:㈠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法官提問:「對檢察官、被告於偵、審中所提之證據方法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等,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示其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意旨指其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乙節,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又原審審判筆錄,明確記載審判長諭知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
復於告訴人表示科刑意見後,諭知檢察官、上訴人就科刑進行辯論,上訴人亦均已為答辯(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上訴人固曾於第一審以書狀聲請調查告訴人有未經長輩同意將私人物品佔滿房間等情,以及於第一審審理中聲請調查告訴人有持續騷擾上訴人等情,然此均與上訴人被訴傷害之待證事實顯然欠缺重要關係,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
況上訴人於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我都提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未再請求調查證據。
本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經調查,僅泛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以及採證認事違法,或空言泛稱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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