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俊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關於其係基於幫助意思而為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楊承翰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認定上訴人除與楊承翰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復於交易時與友人陳億薪一同前往,收取楊承翰交付之價金,轉交陳億薪。
其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其與陳億薪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代陳億薪聯繫毒品買家,居間媒介雙方見面交易毒品,無權決定毒品交易細節。
又毒品非其所有,交易地點靠近陳億薪住處,其亦未從中獲取利潤。
況其有無收取楊承翰交付之價金,尚欠明瞭。
楊承翰縱交付價金予上訴人,其隨即將價金交給陳億薪,並未建立短暫之支配狀態。
其與陳億薪並無共同販賣毒品獲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應論以幫助犯。
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未實際對社會造成危害,涉案程度輕微。
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須分擔家計,照顧家人。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未從中獲得報酬。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
又其須分擔家計,照顧配偶及幼子。
且現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
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