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1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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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卓鈺鈞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5、8491號,112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鈺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係因盧星樵〈已判刑確定〉委託,其遂找友人吳秉翰〈已判刑確定〉代收包裹,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吳秉翰在基隆市○○路OO巷OO弄OO號前簽收內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時遭逮捕等事實),佐以盧星樵、吳秉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主提單號碼:406-OOOOOOOO)、收貨人聯繫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快遞業者,下稱美商優比速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收貨人郵寄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予美商優比速公司、收件人係吳秉翰之快遞貨物照片、扣押貨物照片、吳秉翰與卓鈺鈞於通訊軟LINE的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001180號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檢附卓鈺鈞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卓鈺鈞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扣案本件包裹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盧星樵說他有電子菸包裹,可能會涉及行政罰或藥事法,請伊找人收包裹,因吳秉翰缺錢,伊就介紹吳秉翰提供證件代收包裹,伊只是幫盧星樵找人收包裹,不知是國外寄來的毒品,且未和盧星樵提及報酬,伊只是幫他找人,找到吳秉翰代收後,告知盧星樵,盧星樵說要給吳秉翰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伊只是單純幫他找人代收,未和盧星樵談自己可得到多少報酬,亦未收到報酬或好處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暨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吳秉翰收取之包裹內容為大麻,有所預見或認識。

另盧星樵所稱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龍」,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偵辦中,現通緝中)有給報酬7萬元,7萬元全數都給上訴人一節,雖不無瑕疵。

惟盧星樵所指在111年10月25日存現金3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為本案約定之報酬一節,前後所述一致,又有交易紀錄為憑,時間亦相符,故就上述3萬元部分,盧星樵之證詞為可採。

至於盧星樵到案後,於偵查中供稱:劉○翔說他要找人代收之包裹是電子菸油產品,上訴人也有問我包裹內是何物品,我回答是電子菸、電子菸油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劉○翔說包裹內是電子菸油產品,上訴人也有再三問我包裹內是什麼,我說是電子菸油等產品等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另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是否為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異。

如其訊問內容,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並非法所不許。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且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

本件盧星樵於偵訊之供述,縱令檢察官有以誘導方式訊問,惟既無從證明檢察官係為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自不能任意指盧星樵之偵訊證詞為不可採。

至於盧星樵於第一審作證時,即使法官有誘導訊問,依上開說明,亦難指為違法。

何況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既未異議,有第一審法院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其異議權自已喪失,亦無從據此指摘盧星樵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不可採。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盧星樵並未允諾伊找人代收包裹有何報酬或好處,伊不知包裹內有大麻,吳秉翰之2萬元報酬係盧星樵向吳秉翰領取包裹時,由盧星樵直接交付吳秉翰,至於伊交付吳秉翰之1萬元,為借予吳秉翰之款項,與本案代收包裹無關。

關於盧星樵是否交付報酬予伊一節,盧星樵為脫免其收受報酬之事實,於偵訊及第一審均閃爍其詞,且其證詞係出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誘導,不足採信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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