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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世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共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其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始得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予以採取。
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證人即購毒者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楊清安(下稱王志文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惟僅說明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播放錄音供證人回憶,無證據證明警員有刻意誘導,卻未判斷該等陳述是否無從以偵訊或審判中之陳述替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認有傳聞例外之適用,顯非適法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併採用之王志文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原判決另採用之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並無差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併以之為論罪依據,雖有採證上瑕疵。
然此證據縱予除去,依王志文等5人偵訊時之證述及原判決所引之各補強佐證為綜合判斷,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蔣添盛(購毒者)及王志文等5人(下稱蔣添盛等6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譯文、Google街景地圖、上訴人與鄭志慶之手機訊號比對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等6人之事實,業據蔣添盛等6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以王志文與上訴人通話之初,僅以暗語表明「要1個」,上訴人隨即明白並允諾前往王志文住處,且於途中偶遇巡邏車而雙方討論如何因應;
甘啓祥通話時向上訴人確認其要「一樣2張」,並於抵達約定地點通知上訴人時,經上訴人回以「好」;
鄭文生與上訴人通話時雙方提及「還要那個」、「1500」、「15」,旋相約見面;
鄭志慶使用「那個」、「用好一點的」之隱晦簡短用語,上訴人旋即明白,雙方因而相約見面;
蔣添盛與上訴人以「領錢」、「領我之前跟你拿的這樣」、「好,3000的要等一下」等用語,雙方即知真意,約定見面,蔣添盛尚稱「很趕」;
楊清安於通話時對上訴人請託,上訴人表示「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等語。
如何均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之對話模式或情境相當,得與前揭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詞相互補強,而足認可採。
對於王志文等5人於第一審均翻異其詞,王志文證稱:有約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上訴人未出現,其先前係順著警員及檢察官之要求而指認上訴人;
甘啓祥證稱:通話內容是借款或要求還款,其係勒戒期間遭警方提訊,要求隨便指認上訴人,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鄭文生證稱:其要向上訴人借款,始前往約定地點,惟上訴人未出面,且警員告知上訴人已承認,若不配合指認將對其不利;
鄭志慶先證稱:其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但上訴人2次均未出面,又改稱:僅其中1次為了還錢而與上訴人見面,及宣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正處毒癮戒斷期間,警員告知上訴人已承認,盡快製作筆錄即可回去;
楊清安證稱:其係出資和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原判決則說明斟酌上開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先前偵查所述矛盾不一致,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客觀情事不符,質以邱一峯更證述並無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所稱要求配合指證上訴人犯罪之情,因認均屬事後維護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不能採信。
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僅係聯絡還錢、討論工作、搬運物品等事宜始與證人通話等詞之辯解,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前揭證人之指證,無補強證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證人間之對話內容,均語意隱晦不明,無法證明雙方已碰面之事實,況上開證人已於第一審翻供,證詞前後不一,是否有其等所述遭警員威脅利誘而誣指上訴人販毒之情,亦屬可疑。
邱一峯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為期2個月,卻未依通訊監察結果,調取公共場所之監視器畫面或即時啟動調查,亦無任何跟監照片或其他補強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本件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是否與證人碰面,乃至於有無毒品買賣交易,上訴人與證人供述不一,上訴人曾向警員及檢察官表示欲調取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示清白,但檢察官僅查詢雙向通聯歷程,未予調取畫面,亦未説明何以無法調取,對於與案情有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筆錄可稽。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未就有關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載敘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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