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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丁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丁文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1、2、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10至19、23所示之物,均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0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惟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
關於上訴人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否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辯稱:不知道洪崧森製毒等語。
上訴人未對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相符合。
其結果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丁文福於112年2月7日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可見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
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共同製造毒品。
至其於審判期日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不知道洪崧森要在那邊製毒」,僅係對犯罪行為所應涵攝之法律評價有所辯解,無礙於其已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之表示。
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坦承自己製造毒品,並於112年5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承認共同製造毒品,然於審判期日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意,仍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供出洪崧森為本案犯嫌,並說明洪崧森分工情形,員警因而查獲洪崧森移送檢察官偵辦。
若無上訴人之供述,檢察官難以對洪崧森發布通緝。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檢警於其供出洪崧森分工情形前,是否已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採證之指紋,掌握確實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洪崧森涉犯製造毒品?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具體供述,才能認定洪崧森為共犯,而對洪崧森發布通緝?遽行認定其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參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之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含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搜尋之洪崧森個人資料)所載,發覺共犯洪崧森涉嫌重大之事證及時序,認定員警於112年2月6日詢問上訴人之前,早已發覺上訴人與洪崧森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案情。
上訴人供出洪崧森,與檢警調查、偵查後破獲洪崧森間,不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其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
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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