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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莊文全
籍設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306號(臺南
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莊文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部分及維持第一審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駁回上訴人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賴敬智於警詢之初係供稱其不知道上訴人之姓名,是因為員警提示譯文之後才知道上訴人之姓名,但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員警並未提示譯文。
又筆錄因警力不足而僅1人製作,但勘驗時竟出現製作人以外之他人聲音,而該人並未於筆錄上簽名,是以賴敬智之警詢筆錄之記載有登載不實情形。
另賴敬智先供稱是9月向上訴人買毒品,之後員警稱譯文是10月,賴敬智才說那應該是10月,復供稱:當日晚上9時35分與上訴人相約在高雄市旗山區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但該址與上訴人所在之高雄市美濃家距離至少需25分鐘之車程,而因譯文顯示時間是9時31分,賴敬智就回答是9時35分交易,由此可見賴敬智之警詢受到不當引導,原判決僅說明賴敬智誤記時間而逕予更正,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勘驗賴敬智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中記載賴敬智緊盯螢幕,但勘驗賴敬智筆錄時之畫面並沒有攝錄到電腦螢幕,故原審之勘驗筆錄亦有登載不實情形,不得執以說明賴敬智之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賴敬智性質上屬目的性之證人,其證詞在無適格之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亦不得作為證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無從補強賴敬智之證詞。
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援引賴敬智之警詢證詞作為證據,但未詳予說明賴敬智之證詞何以具備「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況,復僅以賴敬智之證詞作為本案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上訴人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聲明與吳孟桓律師解除委任,且聲明吳孟桓律師所有答辯聲明,上訴人均不予承認,是以吳孟桓律師於113年5月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其上未有上訴人簽名〉之狀載內容不予援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賴敬智偵訊、警詢中之證詞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以及如何業經合法調查(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並綜合賴敬智之前述證詞、上訴人與賴敬智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賴敬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賴敬智之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賴敬智3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與賴敬智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8頁),並非依憑賴敬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而為有罪之論斷,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且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3時間之更正,係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更正時間),於法亦無不合,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情形。
五、再:㈠原判決復已說明賴敬智於111年5月4日死亡,經原審當庭勘驗賴敬智之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認賴敬智之證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
而依卷附賴敬智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賴敬智警詢方式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賴敬智有時緊盯螢幕等旨,核係法官依據勘驗畫面、影像、聲音等透過其感官知覺而以文字表達賴敬智警詢時之客觀狀況,當不因錄影角度沒有攝錄到電腦螢幕,即謂賴敬智有時緊盯前方之標的並非電腦螢幕,況該勘驗結果業經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又警詢筆錄因只紀錄問答之內容,並未顯示員警於製作筆錄之當下有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動作,縱令警詢當時並未提示監聽譯文供證人參考,而是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即先提示供其參考,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俱難率指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有登載不實情形。
㈡依勘驗筆錄之記載,賴敬智固然表示不知道上訴人之真實姓名等旨,然員警提示上訴人照片時,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為指認程序,非以單一照片供指認,上訴人亦正確指出編號2之上訴人,該指認對象既已特定,當不因賴敬智不知道上訴人之姓名而影響其指認對象之同一性。
至勘驗筆錄中賴敬智供述其不知道上訴人之姓名以及供述其與上訴人交易之時間、過程各節,固然偶而出現製作筆錄之員警提示賴敬智警方依其取得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犯罪細節等情,然依上開警詢光碟勘驗之結果以及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員警顯係本於其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犯罪時間,難率指員警之前開適時提示確認之作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
㈢另依卷附資料,本件賴敬智警詢筆錄之製作人已經在筆錄後簽名(見警卷第34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相符。
至前開勘驗筆錄中出現之第三人出言稱:「提示譯文給他看啦」等語,係製作筆錄時之背景聲音,該出聲之人並非執行詢問之人,當無於筆錄上簽名之必要,亦難率指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違背法定程式。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執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就同一證據之證據適格及證據取捨為與原審不同之評價,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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