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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告李振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振廷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於原審時主張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因員警「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可認被告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則被告既未自白該部分犯罪,自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仍據以減輕其刑,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自白予以從寬認定。卷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上訴原審係因第一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並對於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事實欄二之客觀犯罪事實不予爭執,另辯護人亦於原審審判期日為未到庭之被告主張:被告對此部分之客觀行為都予承認,並無否認犯行,僅係請原審查明其主觀上是否由於警方之誘導始引發其犯罪,而為法律上之辯護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176頁)。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維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之結論,核屬原審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難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而為爭執,難認符於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恒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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