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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涂正宇
陳富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30002、32623號,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涂正宇、陳富宏(下稱涂正宇2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涂正宇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陳富宏於警詢雖供述涂正宇的毒品上游是潘緣(按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第一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但稱:我沒有接觸過潘緣,在現實生活中沒有見過潘緣本人,亦未聯繫過。
(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編號幾之人為你所述名為潘緣之人?)我不知道編號幾號之人是潘緣,因未見過他本人及照片等語。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不知涂正宇與潘緣如何聯絡等語。
可見陳富宏並未提供潘緣之相關資料供警方進一步偵辦,且陳富宏於第一審自承:未供出毒品上游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因認陳富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且陳富宏僅供稱涂正宇之毒品上游為潘緣,而未提出其他資訊供警方調查,與涂正宇除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潘緣外,並提供潘緣之相關年籍資料,供警方對之發動調查,尚有不同。
陳富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上游潘緣,所供出之潘緣為正確之姓名,其身分已可特定,且伊與涂正宇係同日為警方詢問,涂正宇既因供出潘緣而獲減刑,伊於警詢亦供出潘緣之正確姓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有所違誤云云。
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涂正宇2人所犯上開罪名,涂正宇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陳富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情形。
且涂正宇2人僅因缺錢,為賺取個人私利,即與潘緣等人,合謀自國外運輸大麻毒品包裹入境,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侵害法益嚴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涂正宇2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涂正宇2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另涂正宇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
核原判決上開論敘,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涂正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且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使警方得以查獲潘緣,應可獲較高之量刑減讓,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
陳富宏上訴意旨謂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目前有固定工作,應從輕量刑,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涂正宇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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