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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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竑榛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竑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殺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殺人未遂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殺人犯行部分,係因被害人李雲振一直對上訴人口出穢言,上訴人忍無可忍,方持磚頭敲擊其頭部以示教訓,上訴人實無殺害李雲振之犯意。

乃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有殺害李雲振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自有未洽。

又證人文俊傑、鄭正義、方証凱所述之證言,並非完全一致,原判決未予釐清,率予審結,非無可議。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殺人未遂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張讚之子張家豪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足以採信,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張讚及證人文俊傑、鄭正義、方証凱、張家豪之證詞(見相卷第66至68頁、偵一卷一第99至10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李雲振與張讚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口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蒐證照片、勘察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稽以相驗筆錄、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佐以上訴人犯案所用之磚塊、實心木棒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如其上訴意旨所陳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

復說明:㈠、上訴人持重達1公斤餘之堅硬磚塊猛力朝李雲振頭部及胸部敲擊數次,致李雲振頭部鈍傷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腦損傷出血、大量腹腔内出血、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及氣胸而死亡,因上訴人非僅1次重擊李雲振頭部、胸膛,且見李雲振傷重無法自救仍逕自離去之行為,亦可佐證上訴人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其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上訴人與張讚素不相識,僅因上訴人主觀認為張讚辱罵其母親,遂心生不滿,憤而撿取路旁實心木棍前往張讚住處尋釁,上訴人既對於持硬物攻擊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有所認識,其行為時已預見持木棍猛力敲擊張讚頭部,確可能導致張讚發生死亡之結果,猶持木棍朝不及防備之張讚頭部猛力持續揮擊數下,於張讚閃躲時猶加以追擊,悻經張家豪壓制方停止,又上訴人所執兇器為實心木棍、張讚受有頭部嚴重撕裂傷、挫傷,併發腦震盪之致傷結果,顯見其力道甚大,足以彰顯上訴人在以木棍向張讚頭部為攻擊時,主觀上已存有縱使其攻擊之動作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有相關卷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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