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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蕭碧鴻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蕭碧鴻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1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共2罪);
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30部分(共28罪)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雖距上訴人向黃志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近1至4個月之久,然甲基安非他命若保存得宜,保存期限本可達半年以上,原判決未調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保存期限,亦未審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上訴人向黃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是否相當,僅以時間相距1至4個月即認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與黃志華無涉,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量刑實屬違法,又上訴人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不多,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
其中「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實質幫助性」,則指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9、12至30所示犯行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在上訴人向黃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犯,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雖係在上訴人向黃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所犯,惟此部分犯行距上訴人向黃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已近1個月至4個月之久,依上訴人向黃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出之頻率及數量(約2星期之時間即已販售完畢再行購買),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與黃志華販賣予上訴人之毒品難謂有何關聯性,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雖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石博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於本案偵查階段之民國111年7月14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供稱其係於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5月左右向黃志華(綽號「老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匯款交易是111年2月3日,之後也有幾次當面現金交易;
其與石博仁(綽號「石頭」)則於很久以前就有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石博仁缺貨,才透過別人介紹向黃志華購買,但因黃志華販賣價格太貴,故於111年5月中旬又向石博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8143卷第14至15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部分是自己吃,有時候朋友會跟我要,朋友會問我,我有時會心軟撥給朋友,我一次都是拿5到8克,我跟石博仁拿的等語(見偵28143卷第468頁);
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其向黃志華拿的比較多,黃志華就會給其一點折扣,最多向黃志華拿8公克,大部分是其自己在吃的等語(見偵28143卷第482頁)。
是上訴人指述黃志華、石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次數雖多,然僅其中黃志華於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8公克、5公克予上訴人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上訴人另指111年2月4日以後至111年5月中旬以前黃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及111年1月21日以前、111年5月中旬以後石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向黃志華、石博仁購買第二級毒品多是供己施用,僅少量撥給朋友等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黃志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無關聯性,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無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亦無另為毒品保存期限、購買及販出毒品數量計算等無益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30所示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並說明關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則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
復敘明本案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固謂其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本案經查獲時另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尚非全無施用毒品紀錄,況縱認上訴人係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上訴人另有其他犯罪前科,是除去此部分論述,於原判決之量刑亦難認有何影響;
又上訴人前後共3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等情,均經原判決斟酌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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