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4,202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王○○ 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名字詳卷)殺人未遂、傷害2罪刑(殺人未遂部分競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與林○伃〈名字詳卷,下稱被害人〉原係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其與被害人住處發生爭執,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被害人右臉頰,後提升為不確定殺人故意,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經被害人因呼吸受阻而陷入昏迷,其見狀竟再持吹風機、殺菌除蟎吸塵器及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臉部。

待被害人恢復意識後,復持行李箱敲擊被害人頭部。

嗣被害人堂姊林○○(名字詳卷)前往上開租屋處尋找被害人,上訴人為避免被害人被發現,承前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及強制之犯意,以床墊壓制在被害人身上,並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且向林○○佯稱被害人已出門上班,使被害人無法及時被發現而送醫救治,幸經警強行進入房間後,將被害人送醫住院救治後,生命徵象恢復穩定,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以及有事實二所載: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情緒失控,不願被上銬,雖無積極、直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及員警等人施強暴之行為,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巡佐林永富等人推擠、拉扯,致告訴人林永富因而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事實一部分關於用行李箱敲擊被害人頭部部分僅被害人之單一指訴、被害人就醫時意識清楚、被害人之傷勢沒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僅基於傷害被害人故意,以及事實二部分,上訴人當時只要跟員警拿名片而已,員警就對其噴辣椒水,其無傷害員警之犯意等節,如何均不可採,予以逐一指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泛稱:殺人未遂部分,伊沒有要殺人,可以承認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之罪,但不承認殺人未遂;

傷害部分,是因為員警自行壓制時誤傷,伊沒有積極攻擊員警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殺人未遂罪名與強制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殺人未遂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