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4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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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許益銘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16585、1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益銘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至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四、經查: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阮桂玲(上訴人之女友,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柏昕(明欣旅行社負責人)之證詞,佐以阮桂玲之友人徐氏孝、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徐氏孝等4人)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對話簡訊擷圖、上訴人於明欣旅行社之刷卡明細、收據、訂房請款單、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徐氏孝與「阿南」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X光檢視照片、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大麻花共21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關於上訴人係基於縱使徐氏孝等4人出國運輸帶回或走私之「貨物」為管制物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明欣旅行社,依阮桂玲之要求,刷卡墊付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機票、住宿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7千元,構成幫助犯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阮桂玲為男友朋友,關係至為密切,阮桂玲並未一同出國,衡情應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辯,全無過問原因,逕依阮桂玲要求而刷卡代墊徐氏孝等4人之高額出國費用;

上訴人已知阮桂玲與徐氏孝等4人資力均非寬裕,不可能去加拿大觀光旅遊,並於偵查中自承知道「他們要去帶貨」。

參以阮桂玲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知道該筆刷卡費用係徐氏孝等4人要去加拿大的機票錢,其有告知上訴人,其曾幫「南哥」介紹李玉欣從加拿大帶貨去香港,而與李玉欣各得10萬元、60萬元,本件「阿南」傳訊告知要購買準備4個鋁製行李箱,其不懂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上網查詢後即帶其去義大(購物中心)尋找等語,及陳柏昕證稱:刷卡當日,住宿日期、飯店與房型選擇等均由女生(即阮桂玲)決定,男生(上訴人)付錢,男生有說「為什麼不住比較便宜」等詞。

足認上訴人雖均係配合或應允阮桂玲之要求,然其對於前往加拿大者為徐氏孝等4人,阮桂玲並未同行,及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應可獲得高額報酬,均了然於心,並協助阮桂玲挑選至加拿大「帶貨」用的鋁製行李箱。

對於阮桂玲所安排進行之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目的,可能係走私違禁物品或從事毒品相關犯罪,自有預見可能,猶先墊付費用,自具有幫助阮桂玲及徐氏孝等4人順利走私運輸違禁物品或可能為毒品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其代為刷卡支付日後行程所需之機票與住宿費用,則屬給予本件走私管制物品或運輸毒品犯罪重大助力之幫助行為。

衡以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30日(徐氏孝等4人出境日)傳送「如果他們回來也是有事」之訊息予阮桂玲,上訴人並於甫到案之偵查階段,數度供稱其發送上開訊息係因擔心徐氏孝等4人「做壞事」、「做不該做的事」、「如果他們去做壞事會影響到我……他們要去帶貨」,益證其對於徐氏孝等4人係要從事走私等犯罪之出國目的,已有所預見無誤。

縱上訴人未明確知悉走私物之品項內容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係出於若係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等旨。

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係臨時依阮桂玲之請求幫忙先刷卡,對於徐氏孝等4人去加拿大之目的並未過問,不知係為攜帶大麻回國,阮桂玲僅表示李玉欣他們是走私香水等語之辯解,及阮桂玲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改證稱:其臨時請上訴人幫忙刷卡,上訴人僅屬墊付,並未詢問確認原因,亦不知徐氏孝等4人出國目的等詞,斟酌判斷後,說明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

又現一般人使用之所謂「帶貨」一詞,固可能係指自國外購買商品回國販售牟利,然原判決已依憑阮桂玲有告知上訴人,其曾介紹他人出國至加拿大「帶貨」回臺並獲取高額報酬,及上訴人事前知悉「他們要去帶貨」等情,並斟酌卷內其他事證後,如何得認所謂「帶貨」係指運輸走私管制物品或毒品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就本件何以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敘明其論斷所憑。

核無違誤。

而上訴人確基於不確定故意並為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時,均回答「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遭告知或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實無幫助運毒之故意。

原判決未考慮其他反證,亦未斟酌現一般人對「帶貨」一詞之理解應與走私毒品無關,僅以上訴人對於他人出國目的,可能係走私違禁物品,有預見可能為由,逕將「帶貨」解釋成走私毒品,以推測方式遽認其有幫助故意,適用證據法則顯然不當,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未就上訴人主觀上除幫助走私外,何以尚具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不喜歡阮桂玲與「阿南」、徐氏孝等人走太近,已於事前勸阻阮桂玲不要出國,係因阮桂玲哭求下始勉為其難刷卡墊錢,之後亦因阮桂玲未還錢而屢予催討,並於徐氏孝等4人出發前打電話至旅行社詢問退票事宜,揚言取消機票,而有阻礙出發之行徑,有阮桂玲、陳柏昕之證詞及上訴人傳送予阮桂玲要求還款之簡訊可憑。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予過問而刷卡墊款,且將上訴人與阮桂玲討論債務時所傳「如果他們回來也是有事」之訊息,斷章取義解釋為預見會有事,除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未就有利於其之上開各情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傳送「如果他們回來也是有事」予阮桂玲之訊息內容外,另係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擔心會受徐氏孝等4人出國「帶貨」做壞事之影響等語,說明其對於本件出國目的係要從事犯罪行為一節為有預見,並非單僅擷取上訴人與阮桂玲間部分簡訊內容即為論斷。

且原判決已敘明阮桂玲雖未依承諾於刷卡後數日內還款,上訴人除頻向阮桂玲催討,並因不滿而向旅行社詢問退票,惟上訴人刷卡時既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已因刷卡付款而完成幫助行為,徐氏孝等4人因而得以順利出國運毒,上訴人復無其他實際阻止犯罪之舉動,故上訴人所辯有向阮桂玲催討款項,亦有去電旅行社欲退票等節,並不影響其於本案幫助犯行之成立,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

核其論述尚於法無違。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不欲阮桂玲與「阿南」等人接近、阮桂玲事前隱瞞自己負責旅費事宜及哭求上訴人替其刷卡等節,至多僅屬上訴人幫助犯罪時之情境或自身考量與動機,與犯罪成立要件無涉。

原判決縱未論敘,於判決亦無影響,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

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事實已載敘:阮桂玲依「阿南」之指示,經由上訴人之協助,於111年3月29日與徐氏孝、李玉欣等人去購買4個鋁製旅行箱等語。

並引用阮桂玲所稱其向上訴人詢問「阿南」所謂鋁製行李箱為何,上訴人就上網查,並帶其至義大「買」之證詞(依阮桂玲所述,該次實僅挑選,並未當場購買)。

即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協助阮桂玲選購」欲使用之行李箱。

至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亦協助李玉欣先行購買『鋁製』行李箱至加拿大帶貨」,用語雖欠精確,惟其認定上訴人提供阮桂玲選購行李箱之協助,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協助李玉欣等人先行購買行李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參與阮桂玲等人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旨。

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犯意聯絡,亦未認其為「主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無事先之謀議,倘上訴人真為幕後主謀,何以要在隱匿其餘所有犯罪細節之下,故意留下以自己名義刷卡之證據,實不合理,可徵其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全然不知情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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