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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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張世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世翔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因車輛過戶事宜,與告訴人張韋仁起爭執,並有阻止告訴人搭車離去之舉動,但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乃原判決不察,採信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遽論上訴人於罪,殊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之指述,參酌目擊證人王華國之證詞,徵引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截圖、帳款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強制罪及所辯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在警察到場前不讓告訴人離去,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原審不予採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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