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5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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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此所稱「判例」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

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復謂:「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

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係指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對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法律解釋之判例,並不包括僅係說明特定制度之旨趣或事實認定之原理原則,或僅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斷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子棠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仍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此亦已明知,證人董雅清復要求被告應在場等候警察製作筆錄,不要離開現場,被告顯已知悉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一方,並非單純之路人,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649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649號判決,均未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等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令屬實,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違法情形於同條第1項案件之審理,並無適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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