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5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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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吳東財



原審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東財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蘇怡君成立調解,上訴人應允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然因上訴人甫因他案出獄,經濟能力欠佳,以致無法遵期履行賠償義務,實非刻意拒絕賠償,原判決未體察上訴人上開難處,僅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為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已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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