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5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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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陳瀅子(原名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瀅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偵訊時,多次將「蓄意縱火」置於問題內,對上訴人為誘導之不正訊問,該次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敘明予以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辯護人已於原審爭執上訴人上開偵訊自白之任意性,要求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

原審並未為之,逕以第一審已勘驗為由,認上訴人之陳述具任意性而予採取,未先調查自白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即負責鑑定本件火災原因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科員王怡蘋,未於第一時間至火災現場勘驗,係於火場整理後始前往,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製作程序有重大瑕疵。

王怡蘋於鑑定前曾參閱依法無證據能力之上訴人警詢筆錄,心證早已受污染,且鑑定書記載起火點係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之枕頭套等物,其到庭則證稱不能判斷起火物為何,而有矛盾,亦足證不具專業,關於本件起火原因之結論純屬其主觀臆測。

該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始終供稱點燃枕頭套後有將火熄滅始離開,並無燒燬房屋之意。

原判決對於其所供本案屬過失之詞全未採納,逕採其於偵查中所述之不利部分,且未敘明判斷所憑。

又其自始爭執鑑定書中記載之「證物1」(本件案發火場儲藏室桌子東側所採集之布料、燒熔物),非其點燃並弄熄的枕頭套,具證物同一性之爭議。

該證物現已滅失而無法尋得,原審無法提示實物予其辨認,僅提示證物照片,難認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亦無證據證明火災與其有關,卻仍判決其有罪,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

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

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

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有虛弱之貌,然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仍能迅速回答,就事發經過及其點火之動機陳述其始末,過程中更多次因連續陳述內容過多、說話速度快,經檢察官要求放慢語速,並就書記官未及紀錄部分重複向上訴人確認,始繕打於筆錄上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參以上訴人並未完全坦承其點火之動機、目的及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施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等旨。

至於依卷附由辯護人於第一審自行製作提出之偵訊錄音譯文,檢察官於上訴人陳述:「有(移送意旨所指事實),但是我不是蓄意的」後,固詢以:「阿你都去人家家裡了,還說不是蓄意的,你為什麼要去燒人家家?」惟僅係接續上訴人之供述內容而為追問,上訴人則繼而供稱其有以打火機點燃枕頭套,有點火之事實,其看見火苗,認為不會燒起來就離開現場,現深感後悔等詞。

嗣上訴人稱其於該段期間屢遭告訴人柯明雄(同居男友)恐嚇等語後,檢察官又詢以:「那你這樣就能燒人家家嗎?」然上訴人仍答稱:「我去他家不是要燒他的家,真的。

檢察官真的不是……。」

檢察官嗣稱:「你想縱火是事實喔?沒錯吧?」惟緊接著對上訴人表示勿再對柯明雄為暴力或其他騷擾行為,若有違反,將構成執行羈押之事由等語,即未繼續訊問,上訴人則表示「了解」,而未就案情再為其他陳述。

足認檢察官僅係質疑上訴人非蓄意縱火之供詞,尤未以暗示之提問,使上訴人發生錯誤或錯覺,而為與其記憶相左或非出於任意之陳述,上訴人未受影響而改變其陳述內容。

此種問答方式,既非法律上禁止之誘導訊問,自不得以此遽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訴人之偵訊錄音光碟,審判長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勘驗筆錄予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其等對於勘驗程序及結果均無意見(僅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有受檢察官疲勞及誘導訊問之情)。

第一審所進行之勘驗程序及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原審引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作為判斷依據,依憑勘驗之結果,認上訴人該次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未再為重複之勘驗,核無調查未盡或其他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漫稱其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誘導訊問,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並未自行勘驗光碟,於法有違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

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

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現場圖)、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為火災原因之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若已敘明其實施鑑定之程序、依據、原理或方法,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復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言詞陳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鑑定之書面報告及鑑定人之言詞說明,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能否採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之職權,倘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消防局之火場調查值日人員吳尚勳、鑑識人員黃章委、科員王怡蘋等人,分別蒐集案情資料、現場勘察、採集跡證鑑識、調閱監視器畫面,依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調查筆錄等資料,依憑其等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製作,並為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王怡蘋、黃章委亦均已到庭具結後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

至王怡蘋固未於案發日實際至火場勘察,而仍於該日之簽到表上簽名,惟其確有參與第2次之現場勘察,未影響火災原因調查及鑑定之正確性;

鑑定人員參考相關人員包括嫌疑人之調查筆錄,本屬進行研判所必要,縱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因員警未依法製作筆錄,於審判中遭排除證據使用,仍非不得作為火災原因調查之參考等旨。

原審因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王怡蘋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採用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以打火機點燃房間裡面洗好之枕頭套,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係對儲藏室內枕頭套點火等語之供述,參以王怡蘋、黃章委、王宏育(消防局三重分隊小隊長)之證述,及告訴人劉良梅所為:其習慣將洗好的枕頭套等衣物堆在儲藏室內電腦桌上之證詞,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上訴人自劉良梅與柯明雄之住宅(下稱本件住處)離開約4分鐘後,該處旋冒出白煙而發生火災,及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分析火勢係從本件住處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且向走道、廚房等處延燒,並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氣、遺留火種、潑灑易燃液體引燃等因素,研判起火原因係以明火引燃等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

並說明柯明雄於其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係對儲藏室外走道或窗戶吊掛之枕頭套點火、引燃後已將火勢熄滅始離去、無放火故意而僅有過失、本件火場曾遭整理破壞等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本件住處遭燒燬最嚴重之處為儲藏室內東側桌子上方,該桌子東側擺放之大量布質物品遭嚴重燒燬,為起火點。

王怡蘋並證稱:火場勘察人員發現起火處有遭燒熔之枕頭套及其他布料殘骸(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證物1」),乃予拍照採證,將該證物封緘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

至於走道處,僅上方跟天花板有受熱燻黑、積碳,下方物品無明顯燃燒情形,故走道並非起火點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前、後供述不符部分,斟酌上開證據,而為取捨,認其先前關於點燃儲藏室內枕頭套之供述屬真實,予以採取,不採其嗣所為之辯詞,已敘明所憑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⒊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維護被告之防禦權。

倘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與該證物具有同一性或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如槍砲、彈藥、毒品之鑑定報告,及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而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並賦予當事人對原證物辨認及辯明之機會,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

卷查,上開由消防局勘察人員於研判起火處(儲藏室之東側桌子)所採集之枕頭套、布料燒熔殘骸物(「證物1」),經移由三重分局保管後,雖該局承辦本案之偵查佐林韋成並未將之一併送請檢察官偵辦,林韋成嗣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迄未尋獲該證物,而無法檢送至原審法院。

有卷附消防局函文及檢送之勘察照片電子檔、林韋成之職務報告可憑。

然上訴人於原審係否認有對儲藏室內之枕頭套點火,及否認該證物為其點火燃燒後之殘骸。

並非質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嗣由消防局再次檢送)勘察照片中之物,不是消防人員於火場勘察發現之證物(惟爭執火場遭整理破壞)。

亦即其所爭議者,為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並非該實物證據之同一性問題。

原審於審判期日行證據調查時,已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附足以確保證物存在及同一性之多張證物照片(顯示該燒熔殘骸物,確存在於火場儲藏室之東側桌子,及勘察人員當場以物證袋封緘),提示並告以要旨,由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賦予對原證物辨認及辯明之機會,其等並已表示意見(仍否認照片中之證物為上訴人點火燃燒後之殘骸),有審判筆錄可稽。

則原審因客觀上之原因,未能提示原始證物,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未有所妨礙,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侵入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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