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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林宥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有罪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璩允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下肢兩處深撕裂傷、右腓骨骨折等傷,並因此下肢癱瘓無法行走而須使用輪椅,已達重傷之程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詎上訴人肇事後並未報警,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為救護,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因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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