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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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8、3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小迪、簡谷嵐(下稱謝小迪等2人)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小迪等2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小迪等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謝小迪等2人坦認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告訴人許書豪租屋處,以許書豪積欠謝小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為由,要求將其中6萬元債務相互抵銷後給付剩餘之6萬元,許書豪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再匯入3萬元、2萬4,000元至謝小迪指定帳戶等事實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豪之證詞,復佐以第一審勘驗謝小迪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暨扣案不具殺傷力之2把空氣槍等證據資料,認定謝小迪等2人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許書豪歷次陳述並無積欠謝小迪債務,卻如何遭謝小迪等2人持空氣槍脅迫而簽發本票、匯款至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之內容均屬一致,衡情應係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堪採信。

且經第一審勘驗上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其中顯示:簡谷嵐舉槍對許書豪說「還要撐喔?這支穿不透,不然換一支可以穿透的」,許書豪見狀畏縮地把腳縮起來等情,可知謝小迪等2人確各持1把槍枝,一同前往許書豪租屋處,並以許書豪欠債為由強索金錢,許書豪飽受驚嚇,神情惶恐不安,此自與強盜罪所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符,而許書豪既未積欠謝小迪12萬元債務,其2人卻假藉許書豪積欠債務之名義,持槍脅迫除就其中謝小迪對許書豪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外,並以尚積欠謝小迪剩餘6萬元債務為由,強逼許書豪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縱謝小迪曾幫忙當時正被通緝中之許書豪承租房屋、借用帳戶,或為許書豪刺青屬實(惟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亦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足認謝小迪等2人主觀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

謝小迪等2人持以作案之空氣槍,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本件既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許書豪積欠謝小迪債務之合理依據,則其2人竟假藉索討許書豪積欠謝小迪之債務為由,分持上開得為兇器之空氣槍向許書豪施以脅迫強索錢財,致使許書豪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因而簽發本票及匯款,自構成加重強盜罪,其等所辯許書豪確曾積欠謝小迪租金及刺青費用,當天是前往與許書豪協商債務等語,洵不足採。

是本件謝小迪等2人所為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許書豪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謝小迪等2人上訴意旨猶執當天係與許書豪協商債務,且未使許書豪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主觀上並無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至多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等陳詞再為爭執;

而簡谷嵐另以扣案空氣槍既經原審認為不具殺傷力,則原判決仍認係兇器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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