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6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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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呂日宏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日宏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2罪)。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將申請理賠資料全數交予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匯保經),由智匯保經分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送件,故上訴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自然意義之實行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上亦全部重合,而發生侵害全球人壽、台灣人壽2個財產法益之結果,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上訴人係於相異時間親自分赴全球人壽、台灣人壽申請理賠,故應論處2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與證據不符,自屬違法。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為間接正犯,間接正犯之著手及既遂,係以被利用者之著手及既遂為準,故間接正犯之罪數,亦以被利用者之實行行為數、侵害法益數為斷,於被利用者有數個實行行為、並侵害數個法益時,縱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者僅有一個利用行為,仍應論以數罪。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供稱其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往臺北,先後前往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服務處遞交申請理賠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且觀諸卷附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見偵7087卷第93、101頁),於「送件單位/受理日期」或「營業處/經代代號」欄位,固蓋有「智匯保險經紀人/簽署人:張瑋玲/16282265」之印文,然「送件人」欄位均係由上訴人填寫其姓名、(壽險規劃師)登錄證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主張其係將申請理賠資料全數交予智匯保經,由智匯保經分別向全球人壽、台灣人壽送件之情,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上訴意旨所指其係透過智匯保經向全球人壽、台灣人壽遞交申請理賠文件云云,縱或屬實,亦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智匯保經人員,分別向全球人壽、台灣人壽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屬間接正犯,依前揭說明,仍成立應分論併罰之數罪,於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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