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6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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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陳傳文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傳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判決,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載: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謝葉素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欺並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3頁) 。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並未受有利益。

又上訴人提出自己四處向人借錢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上訴人因缺錢誤信可藉由薪轉紀錄成功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無法謹慎思考,始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預見,亦無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

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無法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係詐騙集團所為。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當兵入伍,於新兵訓練期間,無法使用手機申請設定轉帳帳號。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及國防部,以釐清本案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所申辦,然原審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否須本人臨櫃辦理?或網路辦理?臨櫃或網路辦理所需文件或各種電子憑證是否有所不同?」亦未向國防部函詢「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是否為新訓在營?上開在營期間是否可使用手機?如可使用,時間為何?」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有以網路申辦約定轉帳等細節,逕認上訴人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惟: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又原審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依憑上開證據於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於111年5月間在臺北車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人曾經叫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等語。

以其智識經驗,能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交付他人使用,足見上訴人有容任該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致有前述行為等旨。

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本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而原審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詢約定轉帳是否需臨櫃申辦、服役時可否使用手機等事項,亦已於判決中詳予敘明該等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23列),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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