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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劉芳妏(原名劉苡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5、40549、45056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芳妏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原判決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原審另行補充判決)。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原審與被害人盧昀葳、告訴人關菀君、邱暐淳、王姿雅成立調解。
其已離婚,小孩尚未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獨力扶養小孩,收入不穩。
原審量刑過重,致其無力繳交罰金,償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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