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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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唐悦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8、2909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悦銘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處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復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內,顯無所謂美化帳戶或充實個人信用之意義,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並容認不詳之人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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