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79,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陳亮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亮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僅係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宜均談論貸款事宜。

依蔣宜均及其友人溫哲政於警詢時所證各節,蔣宜均係於「112年1月5日」,始將蔣宜均之郵局存摺交給上訴人,且未指證上訴人有擔任所謂「收簿手」之情事。

又關於被害人賴麗麗、卓玠民於111年12月14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一節,與上訴人無關。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以臆測之詞,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蔣宜均、溫哲政、莊登堯、賴麗麗、卓玠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郵局帳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蔣宜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0月間,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訴人;

溫哲政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使用蔣宜均之郵局帳戶,並通知可以領錢各等語,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與豬油仔」、綽號「阿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

我收取蔣宜均之郵局帳戶資料後,有通知溫哲政提款事宜等語,堪認上訴人參加上述詐欺集團,並向蔣宜均詐取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至於蔣宜均與溫哲政於警詢時,關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之陳述,固有所出入,以及蔣宜均及溫哲政於事後配合警方,而於112年1月5日,佯裝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上訴人,而逮捕上訴人一節,均不影響上訴人先前收受蔣宜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