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8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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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宋宏釧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宋宏釧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軍中同袍鄭志修(另由檢察官偵處)之介紹邀約,參與合夥經營租車業務,乃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金融帳戶,隨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鉦翔(另由檢察官偵處),並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車,孰料乃遭鄭志修、黃鉦翔欺騙,伊對告訴人陳榮河、陳嫦娥、王俊憲、涂建閔、曾彥蓉、葉雪華、黃淑樺、邱韋寧(以下合稱陳榮河等8人)遭詐取金錢一節完全不知情,復未參與,伊本身也是受害人,原審未察,遽而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殊有不當。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黃鉦翔、鄭志修、吳昱臻、王郁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聲請向國防部陸軍機動步兵269旅砲兵營調閱上訴人及鄭志修在營期間之服役及品行資料,乃原審就上開關係上訴人是否有被訴幫助洗錢犯行之重要證據事項漏未調查,遽予審結,允有欠妥。

㈢、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未獲得任何財產利益,然原判決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外,竟同時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之指述及證人鄭志修之證詞,參酌卷附上訴人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洗錢犯罪及所辯其是因投資合夥經營租車業務之需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人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自案發前即入伍服役接受各式宣導教育多時,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並自承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也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前我只見過黃鉦翔2、3次,連他的名字都不清楚,是案發後透過鄭志修,才知道本案帳戶物件是交給黃鉦翔,我不知道黃鉦翔把帳戶拿去作何用途等語;

而證人鄭志修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有告知上訴人要求提供帳戶的是黃鉦翔等語,足徵上訴人對鄭志修實際交付帳戶之對象及用途並不熟識,況對方係欲經營租車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或約定以負責人本身帳戶作為日常使用即可,苟上訴人欲收受投資者之分紅報酬,僅需告知對方其原先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已足,上訴人應無特意新辦個人帳戶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

㈢、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所有物件資料全部交出,則其自己將來要如何領取匯入該帳戶之分紅報酬。

㈣、上訴人就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其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然其既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仍輕率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無條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足認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進而幫助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結果,採取毫無所謂之容任態度,主觀上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其並不知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行騙詐財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論以被告該項罪名時,不論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被告於該犯罪中是否獲得任何財產,於衡酌各種量刑因素後,除應量處適當有期徒刑外,尚須併科妥切之罰金,始為合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等語,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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