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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謝佩穎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佩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張向筑、邱山發(均為被害人)、蘇誠一(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資料交予蘇誠一轉交詐欺集團使用。
該集團成員並於張向筑、邱山發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事實;
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雖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及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暨去向之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為提供,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憑據及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關於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係將帳戶資料交給當時熱戀中之男友蘇誠一,而非無關之第三人,並不知蘇誠一之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另其出借帳戶前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係為釐清金流關係,原判決執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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