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9,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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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張惟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7、45513、4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惟甄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3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任職於○○市「富鴻當舖」,同年5月間為白牌車司機,並經自稱「林艾楊」之成年人介紹認識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守毅,其係單純受邱守毅之委託及依指示接送甲女(代號: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國等事宜。

又原判決所引用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於111年8月間對話出現「正招」、「騙招」等用語,並不能採為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下旬犯行之證據。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與邱守毅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圖利以詐術使甲女出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上訴人係經「林艾楊」(即林艾揚)介紹而認識邱守毅等語,而「林艾楊」已於112年6月回國,並遭逮捕到案。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遭邱守毅及「林艾楊」所騙,於無知之情況下參與其事,對此深感悔意,並檢討自省。

且甲女一開始僅對邱守毅提出告訴,並於原審審理時,替上訴人求情,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

另邱守毅以幫忙甲女出租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繳交車貸為由,取走該車。

嗣因邱守毅未依約繳交貸款,該車遭取回,致甲女受有損害。

上訴人釋出誠意,願意承擔甲女所受損害一半之賠償。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輕重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守毅、甲女、乙女(甲女之母親,代號: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甲女之配偶,代號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並佐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邱守毅所有之行動電話機、郵局存簿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告訴甲女,其出國從事主播或打字等工作,工作半年即可拿到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因心動而答應出國等語。

審酌甲女出國時,正逢新冠肺炎流行之際,因醫療、隔離等政策,各國經濟、社會狀況均受重大衝擊,實無可能遠赴柬埔寨打字或做直播,半年即可獲得百萬元之酬勞,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自承甲女至柬埔寨是從事詐欺集團之機房詐欺工作等語,以及甲女搭機出境至柬埔寨後,即收受10萬元現金,其再轉帳6萬元予邱守毅等情,則上訴人與邱守毅未告以甲女實際工作內容,而以前開說辭誘騙甲女,使甲女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

上訴人與邱守毅有共同對甲女施用詐術,而各收取4萬元、6萬元之報酬甚明;

再由上訴人接送甲女至旅館、機場,期間並要甲女不要與其他人聯絡,至機場搭機前才將雙證件、護照交還甲女。

倘前往柬埔寨確實從事直播、打字工作,自無必要採取此種顧慮甲女逃跑之方式,以確保甲女能如期出國等節。

則邱守毅以招募甲女,與上訴人共同以詐術誘騙甲女出國,上訴人並負責接送甲女前往辦理護照、至旅館住宿、至機場搭機等事宜,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女出國後,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女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上訴人並分得4萬元之報酬。

上訴人與邱守毅等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就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而原判決斟酌上訴人、邱守毅歷次供述、甲女證述及卷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至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雖係111年8月9日之對話內容,惟依對話內容:「他是話術來的嗎?」、「不是、正招的」及「另一組是騙招的,必須錯開單獨接」(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尚難認於111年8月9日起,招募人出國才有「正招」、「騙招」之分。

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可。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未自首,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至其雖於警詢中指證:林艾揚係柬埔寨「萬源公司」員工,負責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等語,惟並未因而查獲林艾揚為正犯或共犯,不符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又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或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復未說明理由,自無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其參與程度、取得之犯罪所得、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民事上調解及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另指:邱守毅未依對甲女之承諾,幫忙處理甲女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之貸款,致該車遭取回,而使甲女蒙受損害,上訴人願意與邱守毅共同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一節,與量刑輕重審酌事項無關。

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項,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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