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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游慈容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慈容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因先前遭好友張育瑄及其男友許晉華(另由檢察官偵處)設局參與線上博弈遊戲,積欠約新臺幣60萬元賭債,遭張育瑄及許晉華一再催討逼債,無奈只得要其等要求前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存款帳戶,隨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寄給許晉華,張育瑄及許晉華只告知將使用該帳戶作為工作使用,孰料卻遭執以向第三人詐騙錢財、製造金流斷點,其對於張育瑄、許晉華不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及洗錢工具之事,全然不知情,亦無從預見,獲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足見其確無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乃原審未經詳察,率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論上訴人罪刑,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陳柏任、張家睿、黃冠龍之指述,參酌張育瑄、許晉華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男友曾冠捷之證述,徵引上訴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稽以上訴人與張育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所辯其是因遭張育瑄、許晉華逼債,才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並交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㈠、觀卷附上訴人與張育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訊紀錄,可知上訴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張育瑄、許晉華使用,與上訴人所積欠線上博弈賭債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並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抵銷債務。
㈡、上訴人自述於本案事發前因遭許晉華、張育瑄追討賭債,旋即報警處理,嗣於本案帳戶遭列管警示後,持續多次報案或洽詢警方,可見上訴人對於自身權益尤為重視。
㈢、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曾刪除其與張育瑄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衡情上訴人此舉無非欲滅證自保,否則絕無可能僅因對方態度兇惡即將提供帳戶相關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全數刪除,自陷舉證困難之窘境。
㈣、不論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或是因工作關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均是本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與積欠賭債一事並無直接關聯。
㈤、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得見其對於張育瑄索取帳戶供許晉華「工作」使用一事,確有疑慮,對於許晉華取得其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之用,已有預見,仍受張育瑄請託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寄交後依然「感覺異狀、擔心」,卻不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容任犯罪結果發生,直至帳戶遭列管警示始報案自保,則其結果之發生,顯不違上訴人本意。
㈥、上訴人對於許晉華取得其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使用,有所預見,仍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其並不知其之銀行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詐財後,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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