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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李厚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厚裕有原判決事實欄,參與以「萬金」、「坤哥」為首腦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受該詐欺集團首腦指示,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69之2號,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孫家修、羅尚緯、黃源泉、黃教峻(該4人均涉幫助洗錢罪嫌)、陳隆昌、陳信州等人,以免其等嗣後反悔,致該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直至該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為止,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12次(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1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國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悔悟之心。
伊家中只有一位行動不便之高齡養母,伊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量刑,未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希望能予伊重新裁判之機會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就其所犯1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衡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害人等均尚未獲得任何賠償,所量之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原審予以維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係原審審酌之結果,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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