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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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李玟欣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謝宇欣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吳芷翎



田庭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5、16436、16437、164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等人(下稱楊雯婷等5人)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楊雯婷等5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吳芷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楊雯婷等5人分持質地堅硬、具有金屬材質足以致人於死之平底鍋與鐵棍,輪流朝被害人鄭淑萍頭部等要害部位攻擊時,被害人已因先前遭毆打而受有多處傷害,並有嘔吐、吐血之情,身體處於虛弱,無法反擊或自我防護之狀態。

而扣案之平底鍋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發現已扭曲變形,足見楊雯婷等5人下手非輕,其等主觀上均應能預見,持續以平底鍋與鐵棍輪流朝無力反擊之被害人頭部等要害部位攻擊,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且其等見被害人失去生命跡象,仍不為送醫救治,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認楊雯婷等5人已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原判決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害人並未產生骨折傷勢,尚難認定楊雯婷等5人有以巨力攻擊被害人之情,惟既先認定楊雯婷等5人下手非輕,卻又說明其等未以巨力攻擊被害人,遽為楊雯婷等5人較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楊雯婷、田庭娟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毆打被害人行為結束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觀之,楊雯婷表示「不想見屍體」等語,足見其確實預見被害人傷勢已達足以致死之程度,而田庭娟稱:「我可能會直接讓她去長生天」等語,足見其本意在使被害人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

又田庭娟之所以稱「其實我還沒有報仇完」、「我其實要對付她,真得沒這麼簡單」等語,係表達所為攻擊被害人行為,尚未消除其餘憤,並非指不希望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足見楊雯婷、田庭娟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依據上述LINE對話記錄,逕行認定楊雯婷、田庭娟並無殺人之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楊雯婷等5人攻擊被害人後,並未採取積極救治行為,故除有傷害之犯行外,亦同時有不作為遺棄之犯行。

原審未詳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否係因遺棄行為所致,抑或是傷害行為與遺棄行為共同導致。

倘楊雯婷等5人之傷害、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皆具因果關係,應構成傷害致死與遺棄致死之想像競合犯。

原判決僅論以楊雯婷等5人傷害致死罪,而對於遺棄致死部分,則疏未論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而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楊雯婷等5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楊雯婷等5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葉如茵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害人救護紀錄表、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與現場採證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鑑定書、案發現場相片、楊雯婷等5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第一審勘驗扣案平底鍋、鐵棍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據以認定楊雯婷等5人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楊雯婷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因懷疑被害人劈腿,而與被害人有感情、口角糾紛;

謝宇欣係因被害人居住於其所承租之「安宅十街」房屋,未繳房租,因而發生口角;

吳芷翎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且被害人在其新竹縣○○鄉○○路0段租屋處(下稱「中山路」租屋處)白吃白住,騙取信任,復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未經其同意即使用其電腦傳訊息予田庭娟;

田庭娟則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以及被害人原本透過田庭娟報名國軍志願役士兵,田庭娟可因而獲得榮譽假及獎勵金,因被害人反悔,乃對被害人感到生氣;

李玟欣與田庭娟原為「男女朋友」,於事發前不認識被害人,亦無何糾紛。

衡諸楊雯婷等5人與被害人之前揭關係或糾紛,堪認其等與被害人並無深仇舊恨,依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楊雯婷等5人可能有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而有傷害、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應無必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又依相關卷證資料,楊雯婷等5人於111年11月10日,先後2次毆打被害人後,迄其等於111年11月12日第3次毆打被害人之間,除被害人未經吳芷翎同意即使用其電腦傳訊予田庭娟外,並未另發生其他重大糾紛或爭執。

縱楊雯婷等5人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接續為第3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難遽認其等犯罪,業已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

再者,楊雯婷等5人於前揭第3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另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惟扣案鐵棍扣除握把或手持部位後,得用以揮擊或毆打被害人之長度約30公分,尚非甚長。

另參酌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遭楊雯婷等5人毆打傷害後,雖致其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至少162處)受有鈍力傷,惟其頭部(顱骨)、頸椎、四肢均無骨折現象,尚難認楊雯婷等5人毆打被害人時,有以巨力攻擊被害人之情形。

此外,被害人死亡原因,固係受前揭全身多處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致「大量出血及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

其中「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以及「皮下大量出血」如非具醫療專業之一般人,實不易由外觀直接觀察或判斷得知。

楊雯婷等5人均係不具醫療專業之一般人,其等雖持平底鍋、鐵棍為兇器,毆打被害人,且下手非輕,然依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楊雯婷等5人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楊雯婷等5人之供述,其等於111年11月12日共同毆打被害人後,楊雯婷確曾提議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然因當時其他人認為被害人尚有生命徵象(還看得到呼吸),不需送醫,其等因此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另參酌楊雯婷與田庭娟於111年11月13日共同毆打被害人行為結束後之凌晨0時58分許之LINE對話,楊雯婷表示「真的不想見屍體」,希望田庭娟幫忙照顧被害人等情,且其等於對話中均表示被害人「現在死不了」,且待被害人「傷好了」之後,其等還要再對被害人「報仇」、「要對付被害人」等語。

堪認楊雯婷、田庭娟在當時均係認被害人雖已受傷,且傷勢非輕,惟應不致因此而死亡,其等主觀上均未預見被害人之傷勢,已達足以致死之程度,甚至預示待被害人「傷勢復原」後,還要繼續對付被害人。

至於,楊雯婷等5人見被害人躺倒於地面,置之不顧,未予送醫,或係因其等未確認被害人傷勢,或係害怕、擔憂犯行曝光,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處置,尚難因此即認楊雯婷等5人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扣案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平底鍋,經勘驗發現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已變形扭曲等情,惟依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除事實欄所載外傷之外,頭部、頸部及四肢無骨折,大腦、腦幹、小腦、顱底血管、頸椎等處無出血現象,而楊雯婷等5人使用傷害被害人之工具,非判定其等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原判決已深入觀察楊雯婷等5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被害人傷勢及楊雯婷等5人行為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研析,據以說明尚難認楊雯婷等5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觀諸楊雯婷與田庭娟於前揭LINE對話中,田庭娟表示:「她(指被害人)的時間還沒到,不會被收走,妳放心,她的時間還沒到。」



楊雯婷表示:「記得顧一下那個廢物(即被害人)」、「請隨時注意鄭雨(即被害人)的狀況」「等她傷好了再來好嗎」、「反正現在死不了就好」各等語,由其等對話之全體脈絡觀察,楊雯婷及田庭娟於對話時,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雖受傷,但傷勢尚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

再者,原判決已認定楊雯婷等5人之傷害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且檢察官於起訴、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舉證證明被害人於遭楊雯婷等5人毆打倒臥於「中山路」租屋處後,在發生死亡結果前,楊雯婷等5人尚有其他遺棄行為而中斷因果關係之事實。

又依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亦無從認與何遺棄行為有關。

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難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等節,係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對楊雯婷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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