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林柏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其原審辯護人蔡正皓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柏達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相關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10月。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提供槍枝、犯案路線及照片主謀,但主謀迄今仍消遙法外,令上訴人及家屬難以接受。
上訴人持槍犯強盜未遂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論處2罪,於法未合等語。
五、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
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
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
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承扣案槍彈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取得,期間曾將之交付第三人「阿宏」使用;
上訴人於持有長達數週後始攜以從事本件強盜犯行,因認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16行),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供出之幕後主謀是否受處罰,與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必然關係。
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出之吳信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所涉非法轉讓槍枝、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嫌不足,已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以高齡母親獨居,請求本院給予上訴空間及機會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