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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陳武忠
陳致程
黃海洋
林宏達
上 訴 人 PHAM VAN MUNG(中文名:范文喜,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29、986、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PHAM VAN MU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喜,下稱范文喜),及蔡國安(通緝中)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西瓜刀、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兇器,強盜告訴人即越南籍人CAO DUC(中文名:高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5萬元,及金項鍊1條、金戒指3個、黃金手鍊2條等財物之犯行,因而均論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之驅逐出境暨沒收、追徵。
第一審判決後,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林宏達、范文喜則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於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宏達、范文喜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陳武忠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范文喜提議強盜,伊與其他共同正犯分工著手強盜,且無法約束或控制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並非居於指揮或主導之地位。
犯後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而確有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量刑較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范文喜僅稍減有期徒刑6個月,其量刑過苛而顯然失衡云云。
㈡陳致程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陳武忠之邀約,基於義氣相挺而參與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有穩定工作,且家庭關係緊密,顯無再犯可能性。
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伊上開科刑情狀,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殊嫌過重云云。
㈢黃海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然並未具體審酌伊與告訴人間之情狀,自有不當云云。
㈣林宏達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陳武忠、陳致程及黃海洋之證詞,均證稱伊僅有駕車在現場外面把風及接應搭載陳武忠等人離開現場之幫助行為,並未參與謀議本件犯罪計畫。
是伊主觀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陳武忠等人強盜得手後,駕車搭載其等離開現場,係屬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能論處幫助加重強盜罪。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加重強盜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況伊於原審為上開辯解,係行使辨明、辯解等訴訟上權利。
原判決以伊原於第一審自白犯罪,又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未具體審酌伊本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家中尚有老父及幼子亟待扶養,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量刑亦屬失當云云。
㈤范文喜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伊經營賭場,為減少競爭者,始委請陳武忠驅趕同為經營賭場之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強盜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依陳武忠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均未指稱伊與陳武忠等人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詎陳武忠等人於第一審誣指伊為本件共同正犯,其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先後所為之陳述,已非一致而有矛盾。
況伊僅認識陳武忠,至於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及蔡國安等人,則均係陳武忠所約同參與,與伊無涉,伊既不認識陳致程等人,自無從與陳致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又原判決所引路口監視器車輛影像截圖等非供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伊事前對於陳武忠等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認識。
原判決遽維持第一審論以加重強盜罪刑,認事用法已有可議。
再者,縱認伊有參與本件犯行,然伊為越南籍人,且僅認識陳武忠一人,不足以支配本件犯罪行為,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嫌過重,而非妥適云云。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無論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林宏達與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范文喜及蔡國安於案發前在陳武忠住處會合參與謀議,並獲分配西瓜刀1把,又同車前往案發現場,推由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及蔡國安攜帶上開西瓜刀及槍枝進入現場強盜財物得手後,再由林宏達駕車接應離去,嗣後並分得贓款等情,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其事前同謀、事後得贓,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雖推由陳武忠等人實行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不能因其客觀上僅參與把風、接應等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認其所為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
對於林宏達於原審始否認犯行,翻異其於第一審坦承犯罪之自白,辯稱:伊事前不知陳武忠等人攜帶刀槍以強盜告訴人之計畫,亦未獲分配而持有西瓜刀,且僅駕車在外把風、接應陳武忠等人離去現場,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林宏達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其在原審之辯解,謂其本件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綜合證人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及林宏達均指稱:陳武忠糾集眾人目的,原意雖在驅散告訴人經營之賭場,然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9月13日在陳武忠住處討論時,眾人已決意著手強盜,當時范文喜在場且知情,事後並分得贓款等語。
且參佐⑴范文喜坦承曾將案發當日告訴人賭場之營業情形及營業地點通報予陳武忠,事前即已知悉陳武忠等人嗣後將前來賭場之事實。
證之陳武忠、黃海洋及林宏達證稱:范文喜事前曾告知其等有關告訴人經營賭場內之賭客都是越南籍逃逸外勞,其他越南人經營之賭場遭搶亦未敢報警,若下手強盜告訴人賭場,諒告訴人也不敢報警。
且因范文喜研判案發當日賭場內之賭客、賭資甚多,眾人遂決意於當日著手強盜等語。
而陳武忠、黃海洋及林宏達均未曾有在告訴人經營賭場內賭博之經驗,若非范文喜告知,顯無從得知上情。
⑵范文喜坦承伊為告訴人所經營賭場之賭客,而伊屢因在告訴人賭場賭博輸錢而積欠告訴人賭債一節,亦據告訴人、黃海洋及林宏達陳述在卷可按,足認其有強盜之動機。
⑶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范文喜乍見陳武忠等人頭帶頭套、分持刀槍進入強盜,非但無任何驚嚇舉止,且其與陳武忠同住一屋內之分租套房,事後卻未立即質問陳武忠為何逾越其等原先驅散賭客之計畫,反而著手強盜之緣由,告訴人甚至提出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截圖,指稱:范文喜事後向其表示賭場遭強盜係很平常之事,並於臉書留言:「哥哥加油,職業傷害而已」等語,俱見范文喜面對強盜事件時之情緒反應,顯異於常人。
⑷陳武忠於案發之前曾因范文喜之通報而數度報警取締告訴人經營之賭場,已達迫使告訴人轉移賭場經營地點之目的。
且陳武忠等人分持刀槍進入賭場後,隨即下手洗劫財物,約一分多鐘隨即得手離去,其間未見有任何與告訴人談判情形,顯見陳武忠等人進入賭場之目的,意在強盜財物,而非驅散賭客,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論斷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及林宏達等人於偵查中指稱范文喜與其等事前同謀強盜告訴人賭場財物,並先前往告訴人賭場勘查內部狀況,再通報予陳武忠等人前往著手強盜,事後並分得贓款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為不利於范文喜之認定,並非僅憑陳武忠等人之單一指述而為范文喜犯罪之認定。
對於范文喜否認犯行,辯稱:伊與陳武忠因有意開設賭場,乃委請陳武忠驅散告訴人經營之賭場,並未與陳武忠等人同謀強盜,且伊除陳武忠外,並不認識其他參與強盜之共同正犯,無從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至於陳武忠於偵查中供稱:其等進入賭場目的在驅散賭客,因蔡國安突然持槍喝令現場賭客交出財物,始跟隨掠奪財物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
及林宏達於第一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陳武忠住處時,范文喜已出發前往告訴人賭場,故在場未見范文喜云云,又如何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
陳武忠及林宏達上開陳述,雖均與事實不符,但均不影響其等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而皆無從為有利於范文喜之認定,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范文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開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以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及范文喜(以下合稱上訴人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上訴人等5人共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惡性非輕。
惟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及林宏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依其等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完畢,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陳致程、黃海洋及林宏達3人,並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至於范文喜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雖係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然仍應於量刑時通盤考量,作為與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之陳武忠、陳致程、黃海洋及林宏達等人區別量刑之因素。
暨其等參與犯罪分工情形、角色定位、強盜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敘明陳武忠誘於厚利,除糾集陳致程、黃海洋、林宏達及蔡國安等人參與強盜外,並準備西瓜刀分配予眾人持以著手強盜,得手後更負責分配贓款,於本案實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
依其上述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5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其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等5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過重,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失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等5人之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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