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1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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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訴人江樹森



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樹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取捨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曾受教育並有一定工作與生活經驗,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且其前於民國91年底、96年間,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經判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確定,則依上訴人知識、個人生活經驗,應可合理推斷其主觀上可預見「陳專員」、「李專員」及「謝秉儒專員」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及按指示前往領取之款項,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領取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交付予不詳人士,所為顯屬加重詐欺犯行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可資佐證,並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稱係為貸款始相信對方,而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詞,係均如何不足採信,亦予指駁甚詳。經核乃屬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以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動機、目的,其提供之帳戶迄今仍在使用,與一般出賣不使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顯有不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以個人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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