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1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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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李孟凡(原名李知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考量上訴人願與被害人陳祺臻為民事上調解,且須照顧其罹病之祖父,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另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請求檢察官上訴事」、「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等語,應係不諳訴訟程序及書狀格式所致,惟不影響其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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