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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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黃柏鈞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柏鈞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㈠被訴民國111年11月1日至3日對代號AD000-A111607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性交等無罪部分;

㈡被訴111年11月8日犯強制性交等沒收部分;

㈢被訴⒈111年12月25日、⒉111年12月26日對代號AW000-A111605成年女子(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性交等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四〈本院主文欄贅載「原判決撤銷。」

、「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另原判決主文欄中「原判決關於其㈠附表編號三漏載『沒收部分』」,尚無庸改判〉、七及八)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㈠犯強制性交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㈢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四依序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傷害罪刑、強制性交罪刑(依序尙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即附表編號一、二、五〈本院主文欄均贅載「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二就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編號二、五部分不另論恐嚇罪確定。

附表編號六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後貳所述)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C女(下稱A女等)共同部分1.A女等為酒店工作人員,與上訴人間存有大量金錢對價關係,A女更與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以A女於111年10月22日後,仍主動聯絡上訴人吃飯、出遊,甚且親吻、擁抱,並以親暱暱稱稱呼上訴人;

C女於111年12月25日之翌日,明知包場是上訴人情形下,仍與上訴人出遊,且證詞前後不一,雖不能以A女等職業身分加以歧視,然亦不能因上訴人為酒店常客,A女等願以性行為作為對價,後因不合爭執,率認本件雙方合意性交為犯罪行為。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關於A女等案發時與上訴人間之互動及案發後之反應悖於常情、A女等指述前後矛盾、本件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補強證據),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上訴人因心臟病性功能不佳,A女曾陪同就醫,C女知悉並關心上訴人之病情,倘非A女等同意,上訴人無相當之體力或體能迫使A女等就範。

原審法院雖調取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卻對上訴人之辯解及病歷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A女部分⒈A女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起即開始密切交往,雙方性行為應綜合判斷究竟為強制或合意。

A女雖稱其於111年10月22日遭強制性交,惟自同年月23日至24日後之雙方間微信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可知,A女不僅隻字未提遭強制性交等情,更主動告訴上訴人其已到家,並相約同年月25日見面,甚且上訴人獨自在外咳嗽時,A女亦協助關門,A女並可自由使用手機,則A女事後未有任何受性侵害後之表現,與A女證稱其感到恐懼、害怕不符,且悖離一般生活經驗。

原判決無視此客觀對話紀錄,率以A女證詞為真,即屬率斷。

⒉依對話紀錄可知,A女雖曾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各發長文告知上訴人2人可能不適合,A女覺得抱歉、會恐懼等語,然未曾提及上訴人有任何強制性交行為,甚且同年10月27日仍見「但如果你不排斥我 我依然願意去給你到剛才訴說的心意上的問題 我也願意向(像之誤繕,下同)剛才那樣哄你入睡」,顯見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強迫A女等情。

以A女事後返家未受拘束下,在密接時間內主動發送長文,可信性極高。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應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⒊原判決第21頁第2至27列引用對話紀錄,雙方僅於111年10月5日至6日中曾討論性行為,如何以雙方相處過程因親密關係發生爭執,即認A女多次表示抗拒發生性行為,顯然原判決誤將「個性不合」強行解釋為「性不合」,參酌A女表示「願意向剛才那樣哄你入睡」,原判決自有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理論與證據互相矛盾之違失。

⒋A女至111年11月14日皆主動表示要前往上訴人住處,顯示A女會主動邀約上訴人出遊,倘A女所述為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逃離,何以A女仍三番四次自行前往上訴人住處,足證雙方相處問題僅因上訴人脾氣不佳所致。

綜上,A女無非基於希望上訴人前往酒店消費,或自上訴人身上獲取好處,乃至發展感情,雖雙方事後決裂,尚不得因此認雙方過去之性交行為均為犯罪行為。

5.A女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存有感情糾紛,不能排除「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反應,以A女原稱111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性交,後遭質疑去婦產科就醫而無法性交,始改稱未與上訴人性交。

原判決未說明A女症狀與其指述上訴人犯行間之關連性,逕採A女全部證言之理由,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C女部分⒈依C女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知,C女於111年12月25日返家後,不僅稱上訴人「寶貝」,更於翌日主動道早安,上訴人稱「在想C女的屁股、謝謝C女疼我」等語,C女回應「我那個應該快來了」、「不然今天胃也很痛」,足見雙方於111年12月25日性行為係出於合意。

原判決以C女工作之酒店沒有提供性服務,且C女已有男友沒必要違反酒店規定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

原判決一方面採證人即C女男友林00之證詞,一方面無視C女與上訴人間親暱對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⒉依證人即C女經紀人高雅琪所證,沒有從店裡買全場的,C女會知道客人是誰,顯見C女早已知道上訴人買C女出場,且自願前往,甚且C女主動稱「嗯等等是要去打百家樂嗎」。

原判決無視此部分證詞,僅採用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顯然偏頗、不察,率認C女證詞無重大瑕疵,應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率斷。

⒊以C女對「本案發生性行為細節」、「其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有無反抗」、「其於111年12月25日後恐懼、不敢報案之原因」、「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於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等證詞有重大出入,自存有極大虛偽不實。

原判決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標準,自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

4.上訴人辯解,其與C女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長期包下C女,並給予C女額外金錢,C女指述(如上訴人持「橘色」剪刀)與卷內資料齟齬而存有疑點。

原判決逕以C女不利上訴人之指述為前提事實,再推論所認定之事實,乃具有高度悖離真相之危險,且未說明逕予採納C女全部證詞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5.C女證述,林00知道事情後之反應乃他還有事情要忙,雙方未進行後續討論,此與林00所述,其知悉事情發生後即積極安撫之情不同,且性侵害案件涉及雙方衝突,C女與上訴人雖無嫌隙,為維護自己利益,難免有虛偽或親友配合之不實陳述。

原判決不察,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A女部分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酒店小姐與酒店客人)、被害當時情境(如加害人強暴、脅迫內容之嚴峻程度、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加害者事後之態度(如事後請求被害人原諒,保證不再犯)及被害人事後欲保全之目的(如被害人為求自身及家人之生命安全,不敢聲張,而虛與委蛇),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主動與加害人聯繫、彼此間用語客套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⒈原判決理由貳、一、㈧已敘明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對A女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依據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11月1日至3日留宿上訴人住處後與其友人間對話截圖摘要、A女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傳送長篇分手訊息等證據資料可知,A女自111年9月底,與上訴人短暫1個月交往期間,因上訴人以情緒勒索方式與A女相處,而A女回應之態度如何由開始交往之初,尚能尖銳、直白表達意見、回應上訴人,直至同年10月22日留宿上訴人住處,遭上訴人以徒手、腳踢毆打而強制性交後,態度及措辭改為溫和、順從,甚且因上訴人道歉,A女以為不會再發生而於同年10月26日第2次留宿後,上訴人仍以毆打、腳踹、威脅方式,再次剝奪A女行動自由後,A女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傳送分手訊息時,數落自己有錯、自己不夠好,而不敢有批評、激怒上訴人之用語,足徵A女於案發後,為避免上訴人生氣,害怕遭上訴人恐嚇方順從上訴人,假意配合演出A女與上訴人間仍為正常男女朋友關係等旨。

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採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A女雖於111年10月23日至24日訊息、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5日長篇分手訊息均未提及有任何遭強制性交行為,僅於分手訊息談及雙方不適合相處,並於111年10月27日表達「...我也願意向剛才那樣哄你入睡」,而A女於111年11月14日前,皆主動表示要前往上訴人住處,並詢問上訴人行程等情,此乃因A女憚於上訴人或以強暴毆打方式,或以脅迫、威嚇直接找人在A女家門口,讓A女家人出事等手段,而不敢忤逆、批評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意願而表現出其等仍為正常男女朋友,主動關懷、回報平安、詢問行程、未敢談及遭性侵害等對話,且於上訴人咳嗽時協助關門,並自由使用手機,倘A女未曾遭上訴人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何以A女於分手訊息中,表達「心理上已經受到極大創傷」、「沒辦法做到完全不害怕的跟你很自然的相處」、「我至今依舊進到你的房間我都會感到很窒息」、「連看到充電線也會怕」、「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等情,此與A女遭性侵害事後礙於與上訴人間係酒店小姐與酒店客人、上訴人以毆打、脅迫央人讓A女家人出事等原因,不敢聲張,而虛與委蛇之常情無悖,並無A女前後所述遭強制性交之基礎事實有不實、瑕疵之處。

另A女身處何地發表訊息,並配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對話表現若無其事、敷衍應付,亦屬欲擺脫上訴人以傷害、強制性交與妨害自由等方式之糾纏所不得不委曲求全的作法。

又衡諸現今開放之社會風氣,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中之男女,果雙方情投意合而未曾發生一方遭他方毆打、脅迫而強制性交之情事,斷無一方多次表達分手、無意願留宿他方住處、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則無論A女表示對於「交往未久即發生性關係」之態度與上訴人抱怨A女付出不夠之間,時間距離久暫,均無法撼動原判決之本旨,亦無原判決將「個性不合」強行解釋為「性不合」之謬誤。

再A女已表達「不要當情侶而退回朋友或親人關係」,則「我也願意向剛才那樣哄你入睡」亦屬朋友或親人關係所為之關懷行為,原判決要無論理與證據矛盾之違失。

次無論A女是否希望上訴人前往酒店消費,或希望可自上訴人身上獲取一定好處,乃至發展感情,以A女擔任酒店小姐並以客為尊,倘無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性交,並妨害A女自由離去上訴人住處,A女何嘗不希望上訴人或能繼續在酒店消費,或能獲取一定好處,或能順利發展感情而情有所歸。

原判決自無忽略A女與上訴人間曾有牽手、親吻、擁抱之客觀事實,而率斷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或有論理與證據互相矛盾之違失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理由貳、一、、2.及3.已載敘A女傷勢如何可信為真實及上訴人就A女交付之新臺幣27萬元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俱與卷證資料相符。

又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或因切膚之痛而選擇淡忘,或因時序遞嬗而逐漸遺忘,縱或A女對111年10月26日是否前往婦產科就診,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而坦認,並不足以撼動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再果上訴人未對A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以A女恐引其母責難而暴露其工作內容,仍請求其母至上訴人住處帶離A女。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A女可能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且未調查A女症狀是否與犯罪事實有關云云,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C女部分 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睹其事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因之,被害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加害人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加害人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差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⒈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留宿C女,並與之發生性行為、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高雅琪、林00之證述、C女與高雅琪間111年12月27日自3時7分至7時58分止之對話摘要紀錄、案發後C女與林00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可當兇器之剪刀、C女提出其於112年3月18日至伯特利敦南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為認定。

並說明⑴C女對「本案發生性行為細節」、「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無反抗」、「其於111年12月25日後恐懼、不敢報警之原因」、「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於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上訴人「4次用男性生殖器進入陰道」、「4次用男性生殖器之性玩具進入陰道」、「指姦陰道」、「與外界無聯繫之時間僅4小時,不可能有4次以生殖器進入陰道」等證述有所不一或所證非無可疑,然C女於案發時年僅18歲,案發後持續哭泣、驚惶害怕之精神創傷反應,並馬上搬家,且其記憶隨時間遞嬗對案發細節陳述之出入,符合常情,尚無法撼動C女對整體基本侵害事實證述之認定。

⑵C女對上訴人2次持「橘色」小剪刀脅迫而強制性交得逞,雖案發後僅扣得2把「白色」小剪刀,不排除C女因害怕,且燈光(影響)顏色而有誤認。

⑶C女與上訴人自111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起至111年12月26日晚上11時7分止之對話紀錄,C女雖曾主動問候、向上訴人道歉、同意找地方跨年及透露私密之生理期快到等內容,然C女與上訴人間為酒店小姐與客人之關係,如何因擔任酒店小姐未有過本件類似經歷,為求安全而與上訴人有交際應酬或曖昧訊息之往來,並恐遭上訴人報復及傷害而不敢反抗,然此並不表示C女未受脅迫而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參以高雅琪證述C女如何向其求救之過程、林00證述C女事後與其對話時,如何一再道歉未能好好照顧自己,並出現害怕、激動且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林00因此協助C女搬家,且C女為此留下陰影而有情緒困擾、失眠症狀方就醫等情,均足以補強C女所證被害經過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

⑷C女接到酒店通知外包客人為上訴人時,因不想得罪上訴人,維持與上訴人表面對話,亦不悖於常情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⒉C女雖於其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回應「我那個應該快來」、「不然今天胃也很痛」,此乃C女震懾於上訴人後台很硬(如下述)而為敷衍了事之語詞,不足以認定C女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又衡諸政府相關規定,無論酒家業、酒吧業均不得有暗操淫業、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且林00證述,C女亦曾告知其,C女工作僅陪客人聊天、喝酒及玩遊戲,沒有性交易的選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高雅琪復表示酒店無提供性交易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393頁),則上訴人既透過酒店包場原欲去打百家樂而非私下邀約C女,C女自無任何理由違反酒店規定而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此與目前社會上是否多數酒店服務人員私約後提供性服務換取對價等情無涉。

C女對其交往之林00甚為重視,方於案發不久即聯絡林00,並表示「我沒有照顧好自己」、「對不起」等語,原判決以案發時C女有男友,亦無理由違背酒店規定,並於案發後向林00吐露未保護好自己愧對男友之心聲,自無悖於常情,要無採證忽視C女與上訴人親暱對話紀錄之情。

再依C女與高雅琪間對話摘要紀錄可知,C女向高雅琪求救時,表達上訴人後台很硬,很害怕,(昨天)遭上訴人以剪刀威脅而強制性交,(今天)本來說要去打百家(樂),因怕他用勢力威脅方跟上訴人回去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不公開卷第145、151、153、155頁),無論C女是否早知悉上訴人包場外出,以C女當時認知上訴人後台很硬,擔心遭威嚇報復,方再次前往上訴人住處,此與C女礙於情勢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遭上訴人前後2次以剪刀強制性交C女間無必然之關係。

再C女對上訴人有無要求其先為上訴人口交、事實發生時間等節,前後不一,乃C女遭受性侵害於驚慌、混亂中所陳述細節有所出入,因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C女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至C女是否為上訴人長期包下,並收取額外金錢,與上訴人有無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無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探究C女證詞之虛偽、矛盾,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失云云,核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除以A女等指述外,另就A女部分,有A女之母證述、對話紀錄、上訴人住處大樓1樓監視錄影器畫面、A女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A女受傷照片、A女與其友人對話截圖摘要等證據資料;

就C女部分,已如上開理由四、㈡、1.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為認定,並說明如何足以證明A女等所為指述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並非僅以A女等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又原判決已敘明關於如何形成上訴人有罪心證及辯解不可採之證據取捨評價過程之理由,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心臟病等病史,A女等礙於上訴人以毆打、脅迫(A女)、攜帶兇器恫嚇(C女)等方式,而未敢多有反抗進而遭強制性交得逞,縱未敘明國泰綜合醫院關於上訴人之病歷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行文簡略,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另細繹C女於第一審證述,關於他(林00)後來說他有事要忙,所以我們就沒繼續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49頁),乃針對111年12月25日發生後之事,而林00於原審關於案發後積極關懷所證,乃111年12月26日跨27日之事,對於同年月25日發生之事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二第81、86頁),顯然林00確實因有事在忙而對C女於25日以通訊軟體聯絡之事沒印象,二人所證並無齟齬。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等違法之情。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此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附表編號四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末原判決雖有上開理由二漏繕之疏失,然因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2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到院,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緣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因已聲明全部上訴,自包括原判決理由丙、關於簡○○(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三、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就簡○○部分論處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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