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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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王子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15、23254、2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子衡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均坦承本件詐欺集團除伊與楊翔麟以外,尚有楊翔麟之友人,伊在第一次獨自領錢之前,曾與楊翔麟及其友人一起騎車前往郵局,由楊翔麟友人前往提領贓款完成,伊自己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語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本件犯罪分工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予楊翔麟或其他集團成員,上訴人並可因而獲取轉交金額1%之報酬。

上訴人明知於此,為圖獲取不法報酬,仍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楊翔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共3次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認識楊翔麟,直至第三次犯行時始知有三個人參與犯行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伊雖曾與楊翔麟及其友人會面,但不知其他人是否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事前即明知尚有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彼此間復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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