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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彭建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4、2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建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罪刑(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及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稱本件並無相關證據直接證明伊有參與犯行,且車手施建榮僅能證明其有領錢之事實,另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只能證明其等受騙而匯款之事實,均無從據為認定伊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等語,係如何不足採,已予逐一駁斥,並說明:依證人即車手施建榮、共同被告沈桓維所證沈桓維於民國106年8月間介紹施建榮與上訴人認識,進而擔任車手,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蔡佩玲、何宥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予沈桓維,再由沈桓維轉交施建榮,繼由施建榮於各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後約1、2小時即予提領,而輾轉交由沈桓維給與上訴人後,再自上訴人收取報酬等語,互核一致,並有卷附施建榮提款之監視畫面擷圖可憑,復與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係在上訴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中,始能在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短暫時間內,由上訴人指示下游車手施建榮提領詐欺款項,足認施建榮、沈桓維上開證述屬實,應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均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非僅憑共同被告沈桓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施建榮並未明確指證其有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且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究係如何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說明,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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