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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施品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1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品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自稱「蔡億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從一重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於交付前揭3個銀行帳戶予「蔡億霖」後,曾向「蔡億霖」詢問,稱:「等到案通知書才會給那個假對話嗎」等語,而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自稱「蔡億霖」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前揭3個銀行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遭「蔡億霖」詐騙始將本案3個銀行帳戶交付予「蔡億霖」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之辯解,謂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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