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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昀廷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詐欺前科,因智能障礙,遭有心人利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敘:「……謝員侷限於目前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推估約為7-11歲)……導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受限於其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其可能理解之狀況。」
似認上訴人因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期待上訴人理解、區辨其行為係投資錢財或洗錢,係提領現金或擔任車手。
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既認上訴人無辨識其行為合法或違法之期待可能性(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又認其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後矛盾。
而其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因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投資錢財與洗錢、提領現金與擔任車手間之差異,均不具理解可能性。
原審未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語意不明處,再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說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同案被告蕭凱元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蕭凱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設定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以通訊軟體與張友瑞對話之內容及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應知先前提供另案被告張友瑞、陳育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以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向蕭瑞元拿取中信銀行帳戶,交給張友瑞或陳育琦,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雖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能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並依張友瑞教導與行員周旋,復能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取得蕭凱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足見其非全然不能知悉如何賺取不義之財。
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難以期待其可了解投資與洗錢之差異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已說明:審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認: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上訴人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上訴人卻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上訴人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
然而上訴人侷限於目前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推估約為7-11歲],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
故在本案犯罪行為開始至遂行之過程,容易受親友積極之作為而為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以及在犯罪行為當時幫忙他方或第三方教導與唆使其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與車手之實質犯罪作為之差異性,均受限於其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其可能理解之狀況)係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上訴人會談內容,佐以上訴人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上訴人施以身體、精神狀態及成人腦波檢查,及施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論為可採信。
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甚詳。
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敘明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投資錢財與洗錢、幫忙提領現金與擔任車手間之差異之理解(辨識)能力,雖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減低(期待可能性降低),然非完全不能理解(欠缺期待可能性)。
其僅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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