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3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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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鍾雪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鍾雪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共2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乃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沒收、追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裁量之依據及量刑並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僅略稱:其係單純好心提供帳戶幫助MURRAY先生繳納罰金以離開越南,越南亦允許比特幣電子錢包匯款,過程中其未取得任何金錢,故犯罪所得新臺幣67萬8000元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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