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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被 告 萬敦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3、6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萬敦頎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57分許,騎乘NJP-1116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往興林路方向騎乘,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30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蘇志誠即被害人亦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在上開地點穿越車道欲走至對向,被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論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向被害人家屬蘇雋文等支付共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條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蘇雋文之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第一審量刑已明顯過輕,且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之要件,自無從遽為緩刑之宣告。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及慰問,毫無悔意可言,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原判決率予被告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其所列12款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仍係以「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為要件,並非每款均須符合始得宣告緩刑,亦非符合其中1款或數款即應宣告緩刑,若法院已說明其認為「宜」或「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不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於法無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至今仍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予維持等語。
又審酌被告為偶發初犯,非本件肇事主因,所涉過失情節並非積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犯後已坦承疏誤,目前正在大學就學中,年紀尚輕,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科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見原判決第2至5頁)。
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及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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