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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訴人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V000-H108143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誣告之人具使被誣告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之故意,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縱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倘其申告時,更已敘明部分事實並不該當犯罪,就該部分尤難認有何誣告犯意。是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被告究竟有虛構如何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如何有誣告犯意,於事實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誣告犯意,向員警誣指告訴人即王○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2人工作地點,從背後撫摸其頭髮及臉之方式性騷擾上訴人,又於同年月00日同在上開地點,尾隨其進入廁所,拿剪刀壓在其喉嚨處,違反其意願,強制撫摸其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等情,其中有關告訴人「從背後撫摸上訴人頭髮及臉之方式」對上訴人為「性騷擾」部分,上訴人具狀申告時,已敘明該部分申告事實僅生民事求償關係(見他字第807號影卷第27頁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果若無訛,似無以該部分申告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又原判決事實欄固已記明上訴人誣指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理由並論敘上訴人此部分之申告同致令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見原判決第3頁),然觀諸(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定義,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範圍甚廣,僅其中符合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者,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構成性騷擾罪而屬犯罪行為,倘觸摸行為所及者非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何以構成性騷擾罪(告訴人此部分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滋疑義。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前揭部分申告事實為論處其誣告罪刑之基礎,非僅附隨記載之背景事實,則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申告事實之誣告犯意、如何使被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論敘說明,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證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具體而明確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卷附宇智心理治療所函及其附件黃宇達臨床心理師製作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紀錄表(見第一審彌封卷),其內容涉上訴人案發後之心理反應,與檢察官得否積極證明上訴人申告事實是否虛偽具關連性,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人即案發後為上訴人診療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陳億倖醫師有關其判斷上訴人因性騷擾或侵犯,有一些創傷後壓力症等旨有利證述(見第一審卷㈡第66頁),與上訴人申告事實是否虛偽同具關連性。原判決以陳億倖醫師因本於醫療觀點,僅能相信上訴人所述,致難查事實真偽,且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就診時有焦慮、恐懼等情緒症狀,難以直接證明該等情緒症狀係上訴人指述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所致,為其不採該證述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16頁第3至7行)。然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係指患者因經歷嚴重創傷事件,而出現嚴重、持續甚或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精神科醫師或心理諮商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或心理諮商紀錄,仍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外,亦包括其歸因,並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精神科醫師或心理諮商師之職能因係診斷與治療,而非判斷被害人指訴之憑信性,又必以信賴治療對象所述為前提,亦欠缺適當之權限或資訊以確認其治療對象所述是否屬實,然此均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或心理諮商之本質,其作為證據方法雖具前揭客觀侷限,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就精神科醫師或心理諮商師因囿於治療目的所不能見之證據資料或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陳述與反應等,由其提供相關事實之專業意見,避免事實審法院以刻板印象評斷事實,或判斷所據失之片面。原判決前揭部分理由說明,泛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之本質及客觀侷限否定其證明力,亦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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